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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08-12-31
发文字号:
海关总署2008年第101号公告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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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2008年第101号公告(关于进出境航空器载运货物、物品舱单传输的有关事项)

全文废止。参见: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3号《关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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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93号《关于调整水空运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货运舱单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就进出境航空器载运货物、物品舱单传输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关于备案的其他单证


  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办理备案手续时,除按照《办法》规定提交的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以下单证:



(一)境内航空运输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境外航空运输企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经营许可》复印件;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复印件;

  4.境外航空运输企业总部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其书面授权人员签发的申请书。


(三)运输工具负责人代理企业(地面代理)作为舱单传输人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航空公司授权的委托书、地面代理协议复印件。


(四)货运代理企业作为舱单传输人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2.《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3.《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二、关于分支机构登记


  舱单传输人在境内有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将分支机构地址、联系人和电话在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登记。


三、关于过境、转运、通运货物


  过境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按照《办法》规定传输进出境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转运货物,舱单传输人应当向海关传输原始舱单、预配舱单、装载舱单以及理货报告等电子数据。

  通运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暂不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四、关于空载航空器


  未载有货物、物品的航空器,不需向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五、关于舱单传输主体、范围


  原始舱单、预配舱单的总(分)运单数据以及装载舱单应当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代理企业向海关传输。

  航空运输企业直接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委托承运的,由航空运输企业或其地面代理向海关传输总运单的预配电子数据舱单。

  航空运输企业接受货运代理企业委托承运的,由货运代理企业向海关传输其所代理的货物总运单和分运单的预配电子数据舱单。

  经营不定期飞行,且未在海关备案的境外航空运输企业,应委托经海关备案的境内代理企业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


六、关于货物运抵报告


  出口货物全部运抵海关监管场所后,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以总运单或分运单为单元传输运抵报告电子数据。

  以分运单为单元传输的,应当注明总运单号。


七、关于海关反馈信息处理


  海关接收到原始舱单、预配舱单主要数据和其他数据传输后,以总运单为单元向舱单传输人反馈接受传输、不接受传输及原因等审核结果。

  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海关反馈的不接受传输的原因进行核查、更正,并重新传输舱单数据。

  海关决定不准予卸载的,以总运单为单元通知舱单传输人。该总运单所列货物或该总运单项下所有的分运单所列的货物均不得卸载。


八、关于转关运输货物


  进出口转关货物,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人应当向进境地或出境地海关传输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本公告内容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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