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零售市场经营秩序,合理配置市场资源,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烟零售,不含电子烟,下同)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展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本市烟草零售业态分为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类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合理满足消费需求、防止无序过度竞争,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网点存量、零售业态、区域规划等因素,对烟草制品零售点进行规划布局。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哈尔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零售点的设置及管理。
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主体或者经营场所发生变化需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二章 布局标准
第五条 零售点按照“一户(点)一证”设置,结合区域特征,以数量和间隔距离为要素进行布局,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城镇临街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二)封闭式住宅小区内,按每300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300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超过300户的,每满300户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设置数量最多不超过5个,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三)农村自然村或农村村组(屯),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100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超过100户的,每满100户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设置数量最多不超过5个,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100米;
(四)驻军部队、地铁站、客运站、拘留所、看守所、戒毒所、监狱内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客运枢纽站、火车站(含高铁站)、机场航站楼(每个)内可设置4个零售点,高速公路服务区(单侧)内可设置2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20米;
(六)高等院校(每个校区)、创新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农(林)场企业、大型厂矿、旅游风景区内可设置5个零售点,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七)集贸市场、综合市场、专业市场、商业综合体、物流园区内设置零售点的,按每200个商户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200户的可设置1个零售点,超过200户的,每满200户设置1个零售点,零售点设置数量最多不超过5个,且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少于50米;
(八)封闭式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等外部临街店铺设置零售点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间隔距离可按照本规定第五条间隔距离的50%执行:
(一)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饭店餐馆、娱乐休闲等娱乐服务类经营场所;
(二)单层临街店铺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
(三)在全市范围内具有一般纳税人资质的连锁经营企业(超市、便利店、专卖店)及其直营门店;
(四)持有有效的残疾人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在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且同一申请人适用本项规定情形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限持一本。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零售点间隔距离可不受本规定第五条间隔距离的限制:
(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拆迁改建等客观原因,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户无法在核定地址继续经营,持证人申请变更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100米以内的原持证零售户,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自愿申请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三)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持证人(指自然人)因故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申请在原经营场所继续经营的;
(四)持有有效的烈士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烈属(指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且同一申请人适用本项规定情形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限持一本;
(五)因法院判决、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或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等,在原经营场所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六)政府指定的重要保障物资供应点或国有企业的直营店、示范店,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申请人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无有效营业执照的;
(四)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五)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的,以提供住宿、餐饮、休闲、娱乐为主要经营范围且烟草零售业态为娱乐服务类的宾馆、酒店等企业除外;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九条 经营场所及经营模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摊点(车、棚、柜)、报刊亭、违章建筑、临时建筑或城市规划内待拆迁建筑等;
(二)经营场所不与住所相互独立的,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客厅、餐厅、卧室、阳台、窗口、楼梯、楼道、地下室、车库、储藏室等;
(三)商业办公楼、写字楼、公寓、住宅楼等,除地面一楼平层(含地下一层)对公众全开放的店铺以外的其它经营场所;
(四)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等实际商品展卖经营场所,不具备对外经营烟草制品基本设施和条件的;
(五)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易燃易爆品、化工原料、化工产品、机油制品、建材装潢、废品回收、装饰装修、皮革及皮制品、家具家私等(具备安全保障措施的加油站便利店除外);
(六)生产、经营、存储有毒有害、易挥发类物质,容易造成烟草制品污染的,包括但不限于主营油漆化工、农药化肥、化妆洗涤、美容美发、美甲、医疗保健、中草药、车辆维修、汽车美容、农畜养殖、兽医饲料、宠物用品、宠物服务、塑料制品、公厕等;
(七)主营业务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经营场所,包括但不限于主营母婴用品、学生用品、文化体育、传真打印、按摩推拿、药妆医械、足疗保健、五金建材、家用电器、电子音像、金银珠宝、书店、服装鞋帽、床上用品、劳保用品、汽车销售、修理修配、物流配送、快递网点、中介劳服、寄卖典当、祭祀用品、殡葬服务、金融证券、彩票销售、仪器仪表、通信器材、农具农资、渔具店、照相馆、旅行社、旅馆旅店、熟食快餐、餐饮小吃、烧烤店、冷饮厅、蛋糕店、鲜花店、瓜果蔬菜、粮油调料、生鲜肉品、海产品、水产品、台球厅、棋牌茶楼、健身场馆、工艺美术、广告设计、影剧院、歌舞厅、游戏厅、网吧、剧本杀、桌游吧等;
(八)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100米以内的;
(九)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经营烟草制品的区域,包括但不限于党政机关内部、医疗机构内部等;
(十)同一经营场所已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的;
(十一)利用自动售货机、柜(含游戏机、博彩机)等自动售货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二)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三)利用无人超市、无人商店销售烟草制品的;
(十四)营业面积不足6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饭店餐馆、娱乐休闲等娱乐服务类经营场所;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设置零售点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100米以内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经营场所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其既不符合取得许可时也不符合申请延续时的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
(七)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九)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
(十一)营业执照被依法注销或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的;
(十二)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予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除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可通过自然淘汰、违规淘汰等方式逐步达到本规定合理布局的标准。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固定经营场所”,是指合法拥有不可移动与住所相对独立的,具有从事烟草制品展卖的柜台、货架,且面向公众全开放的商品展卖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营业面积”,是指经营者面向公众全开放的商品展卖经营场所的面积,认定标准以房产证或不动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包括仓储场所、办公场所、露天场所、阁楼、挑高层搭盖的面积)认定或以烟草部门实地测量的面积认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实施中等和初等教育的学校,包括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本规定所称“幼儿园”,是指经区县(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注册的幼儿园。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零售点间隔距离”,是指拟申请设置零售点与其周边最近零售点之间的最短可通行距离,以与其相邻零售点之间最近可通行的门边开始测量。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是指中小学校、幼儿园师生日常出入口与拟申请设置零售点之间最短可通行的距离,以中小学校、幼儿园师生日常出入口与拟申请设置零售点之间最近可通行的门边开始测量。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农村自然村”“农村村组(屯)”的户籍数量,认定标准以当地乡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的数据认定或以烟草部门实地调查的数据认定;本规定中的“住宅小区”户数,认定标准以小区实际建筑户数认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不超过”“以内”“以上”“不少于”“不足”均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哈烟专〔2020〕126号)和《哈尔滨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补充规定>的通知》(哈烟专〔2021〕4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