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8-11-24
发文字号:
国税函〔2008〕952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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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本法规自2014年8月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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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自2014年8月1日起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对非居民企业在我国从事船舶、航空运输取得国际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船舶、航空等国际运输业务的,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纳税人的应纳税额,按照每次从中国境内起运旅客、货物出境取得的收入总额,依照1.25%的计征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调整后的综合计征率为4.25%,其中营业税为3%,企业所得税为1.25%。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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