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5-11-15
发文字号:
国税函发〔1995〕593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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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

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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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规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未按期预缴所得税是否课征滞纳金问题的请示》(吉地税征字[1995]231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法规,对纳税人未按法规的缴库期限预缴所得税的,应视同滞纳行为处理,除责令其限期缴纳税款外,同时按法规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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