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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08-04-23
发文字号:
法律部〔2008〕4号
发文机关:
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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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业务操作指引

全文废止。参见:《关于取消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等业务限制相关事宜的通知》(上证发〔201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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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关于取消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等业务限制相关事宜的通知》(上证发〔2014〕23号)。

第一条 为服务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规范和发展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大宗交易系统业务,根据有关证券法律、法规、规章、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本所《关于实施<上市公司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通知》”)以及交易规则等规定,制定本业务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所大宗交易系统提供以下业务服务:


(一)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的股份数量超过该公司股份总数1%的;


(二)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预计未来一个月内公开出售的股份数量虽未达到该公司股份总数1%,但达到或超过150万股的;


(三)证券发行人向合格投资者发行与配售股份的;


(四)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或本所认定的其他业务。


第三条 本所会员和合格投资者可以直接参与大宗交易系统业务。其他投资者应当委托本所会员参与交易。最近一年内被相关监管机构处罚或本所处分的会员不得接受大宗交易业务委托。


第四条 本所会员及具有本所交易权的相关机构,可直接取得本所大宗交易系统业务合格投资者资格。


第五条 不具有本所交易权的下列投资者经本所会员推荐,可申请成为大宗交易系统业务的合格投资者:


(一)保险公司或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信托投资公司;


(三)社保基金、企业年金、养老基金的管理机构;


(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五)财务公司;


(六)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或授权机构;


(七)投资性公司、资产管理公司;


(八)其他经本所认可的投资者。


第六条 申请成为大宗交易系统业务合格投资者的,应向本所会员部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所会员推荐书;


(三)申请人概况及有关营业执照;


(四)可进行证券买卖或经批准从事证券投资产品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遵守本所业务规则的承诺书;


(六)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由本所授予合格投资者资格。


第七条 拟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办理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业务的合格投资者,可聘请有资质的会员提供承销配售等相关服务,并可在拟转让日的前一交易日收市后进行初步询价。


第八条 本所鼓励会员积极开展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相关业务,并为此提供协调、组织和转让等服务。


第九条 本所会员可申请成为大宗交易系统业务的一级交易商。一级交易商应当承担与本所约定的义务。有关一级交易商制度参照本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业务的办理流程为:


(一)需求的提出与受理;


(二)转让的组织与成交的确认;


(三)交易公开信息的发布;


(四)清算与交收。


第十一条 投资者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办理解除限售存量股份转让业务的,由本所交易管理部当日受理并及时办理。其他业务按本所相关规定予以操作。


第十二条 大宗交易系统业务可采取协商、询价、投标等方式进行,达成协议后提出成交申报,成交结果以本所大宗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


第十三条 有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大宗交易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当日涨跌幅价格限制范围内确定。


无涨跌幅限制证券的大宗交易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在前收盘价的上下3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最低价之间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大宗交易系统业务买卖双方可以采用担保交收或非担保交收方式进行。


采用非担保交收方式的,买卖双方应就交收期限、履约保证金比例以及交收失败的处理等事项作出约定。


有关交收的具体规定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所对大宗交易系统业务的收费予以优惠。


第十六条 大宗交易系统业务涉及法定信息披露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本所对参与大宗交易系统业务的会员和合格投资者实行日常监管。会员和合格投资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业务规则,不得利用大宗交易系统业务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


本所对持有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的股东通过本所集中竞价交易系统出售股份的行为进行实时监控。


第十八条 本所会员及合格投资者违反本所规定或向本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暂停或者限制参与大宗交易系统业务;


(四)取消大宗交易资格;


(五)取消会员资格、一级交易商资格、合格投资者资格。


情节严重的,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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