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已修订
发文日期:
2020-12-30
发文字号:
郑商发〔2020〕111号
发文机关:
郑州商品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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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商品交易所指定商品交割仓库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

已修订。参见:《郑州商品交易所关于优化业务规则体系的公告》(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2〕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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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修订。参见:《郑州商品交易所关于优化业务规则体系的公告》(郑州商品交易所公告〔2022〕7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指定商品交割仓库的管理,规范实物交割行为,保证交割正常进行,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指定商品交割仓库(以下简称交割仓库),是指经交易所指定的,为商品期货合约履行实物交割提供仓储等服务的经营组织。


本办法所称交割仓库不包括交易所指定商品交割厂库,交易所对指定商品交割厂库的管理遵照《郑州商品交易所指定商品交割厂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交易所依据本办法与交割仓库签订交割仓库协议书,交割仓库协议书应当约定交易所对交割仓库期货交割业务进行管理,交割仓库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申请成为交割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营业范围应当载明“仓储”或“储运”等业务; 


 (二)净资产、注册资本及注册资本实缴金额应当达到交易所要求的数额; 


 (三)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 


 (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完善的仓储管理规章制度,近期未发现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失信行为、重大安全事故、被取消交割仓库资格的记录; 


 (五)承认并遵守交易所的交易规则、《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割细则》(以下简称交割细则)、《郑州商品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标准仓单管理办法)等规定; 


 (六)仓库主要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交割商品的仓储管理经验; 


 (七)有储存相应交割商品的条件,库容有一定规模,仓储、计量设备、设施完好、齐全,符合规定要求; 


 (八)有严格、完善的交割商品出入库、储存、管理、检化验等制度; 


 (九)交通便利,具有较强的中转、进出装卸能力; 


 (十)申请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的,其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及所涉及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应当经海关批准; 


 (十一)满足交易所规定的视频监控、仓储管理等相关系统及其它设施和设备要求; 


 (十二)具备符合交割商品仓储保管要求的消防设备、设施和人员等; 


 (十三)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成为交割仓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近两年审计报告或经交易所认可的相关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经营期不满两年的,提交经交易所认可的自成立之日起的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 


 (四)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章程规定的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交割仓库的批准文件; 


 (五)交易所要求的担保文件; 


 (六)仓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不动产权属证明文件及相关文件;租赁场房经营的,申请单位应当提供与场房所有者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等文件; 


 (七)仓库管理制度及简介; 


 (八)经当地消防部门等国家有关机构验收签发的消防安全达标验收证明等; 


 (九)视频监控、仓储管理等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十)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交易所对交割仓库的审批程序: 


 (一)根据前条所列材料进行初审; 


 (二)根据初审结果对申请仓库进行调查和评估; 


 (三)根据调查和评估结果择优选用,签订交割仓库协议书。


第七条经交易所审批,取得交割仓库资格的申请单位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将申请标准仓单注册所需印章报交易所备案;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期货交割业务,建立交割业务机构,指定专人负责期货交割商品的管理,办理标准仓单业务,并将授权书及授权人签字报交易所备案; 


 (三)缴纳交割担保金; 


 (四)根据本办法,制定符合交易所要求的操作规程或细则等,并报交易所备案; 


 (五)安排期货交割业务管理人员接受交易所的交割业务培训;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交割仓库放弃交割仓库资格,应当向交易所递交放弃交割仓库资格申请书,并经交易所审核批准。


根据市场发展或者风险防控需要,交易所有权暂停交割仓库全部或者部分交割业务,或者取消交割仓库资格。


第九条交割仓库被取消资格的,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将交割商品全部出库,或者全部转为现货,或者按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处理完毕; 


 (二)结清与交易所的债权债务; 


 (三)按交易所规定申请清退交割担保金。


第十条交割仓库资格的确认、取消或同意放弃资格,交易所应当及时通告会员及交割仓库。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交割仓库的权利: 


 (一)按交易所规定享有向交易所申请标准仓单注册权; 


 (二)按交易所审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方法收取有关费用; 


 (三)对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实物交割的规定享有建议权; 


 (四)经交易所核准,可以租用库房或场地,存储交割商品; 


 (五)交易所交割细则、标准仓单管理办法和交割仓库协议书等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交割仓库的义务: 


 (一)遵守交易所交割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接受交易所的监管,及时向交易所提供有关情况; 


 (二)按规定保管好交割商品,确保安全; 


 (三)应当对库存交割商品全额投保财产险一切险等相关险种或按照交易所要求进行投保; 


 (四)根据交易所要求及时完成商品视频监控、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的改造和升级; 


 (五)根据交易所有关业务规则,办理期货交割商品的验收入库,建立电子台账等相关系统; 


 (六)按标准仓单要求及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提供交割商品,协助货主安排出库; 


 (七)保守与商品交割有关的商业秘密; 


 (八)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年审; 


 (九)缴纳交割担保金; 


 (十)配合指定质检机构取样及现场检验等工作; 


 (十一)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注册资本实缴金额、股东或股权结构、仓储场地、经营场所等,出现可能危及交割商品安全、法律诉讼、仲裁、纠纷等问题,或者发生交割仓库土地或房产抵押、对外担保等事项,及时向交易所通报; 


 (十二)交易所交割细则、标准仓单管理办法和交割仓库协议书等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日常业务


第十三条交割仓库的日常业务分为三个阶段:商品入库、商品保管和商品出库。


第十四条交割仓库应当保证用于期货交割的商品优先办理入库、出库。


第十五条交割商品的存放应符合国家或品种所属行业及交易所提出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六条交割仓库应当对交割商品实行标识管理,标识应符合交易所规定。


第十七条交割仓库应当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检验结果。商品验收合格、入库完毕应当及时通过交易所仓库管理系统录入相关数据。


第十八条对未持有《提货通知单》的客户,交割仓库应当拒绝其进入库内查看储存的交割商品。


第十九条交割仓库对交割商品的存储或堆码方式、方法等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条存放交割商品的设施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保持库区、库内清洁卫生。


第二十一条交割仓库应按照交割商品的存放和养护要求,以及交割仓库协议书的约定做好交割商品的管理,切实保证交割商品质量和商品安全,并做好储存记录。


第二十二条未经交易所同意,交割仓库不得移动交割商品存放仓位或垛位;擅自移动的,交易所有权追究其违规责任;擅自移动造成损失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三条货物出库时,交割仓库要及时、认真办理出库手续,做好复核工作: 


 (一)验证提货密码、提货人身份证件、委托书等信息是否正确、有效; 


 (二)核对《提货通知单》与之相对应的货物是否完全相符等内容。


交割仓库应当积极配合货主发运商品,无正当理由不得延迟发货。


交割仓库应当通过交易所要求的系统或渠道报送商品发运的进度、仓号、货位的变动情况及发运方向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交易所有权组织对交割仓库实行检查、自查、互查,可以委托会员或交易所指定的第三方机构对交割仓库进行检查,并组织对交割仓库的年审: 


 (一)交割仓库检查,是指交易所可以随时对交割仓库进行专项或全面检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系统、信息、数据等,询问与被检查事项相关的人员,以检查交割仓库在日常工作中对交易所各项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割仓库自查,是指各交割仓库根据交易所工作要求,组织对仓库自身情况的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交易所; 


 (三)交割仓库互查,是指交割仓库根据交易所工作要求,对其他交割仓库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交易所; 


 (四)会员或第三方机构检查,是指经交易所指定的会员或第三方机构,根据交易所工作要求,对交割仓库进行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交易所; 


 (五)交割仓库年审,是指交易所依据相关规定,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或其它机构对交割仓库进行审核。


在上述检查过程中,发现交割仓库有违规、未履行相关义务等行为,或者年审结果不符合交割仓库要求的,交易所可采取限期整改、调减交割库容、暂停全部或部分交割业务、取消交割仓库资格等措施。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交割仓库承担。


交割仓库、会员、第三方机构对在交割仓库检查、互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查对象尚未正式对外公开的一切相关文件、资料、系统、信息、数据等负有保密义务;违反前述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禁止交割仓库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按交易所要求对交割商品进行管理的; 


 (二)擅自移动或处理交割商品的; 


 (三)与会员或客户联手,以虚占库容等方式影响或企图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四)在未完成入库、未取得检验结果或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情况下,申请注册仓单的; 


 (五)交割中滥收费的; 


 (六)蓄意刁难客户,不配合交割商品的出入库的; 


 (七)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依规监督检查的; 


 (八)弄虚作假,影响期货交割业务正常进行的; 


 (九)违反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交割仓库应当向交易所缴纳交割担保金作为交割仓库履行相关义务的保证。经交易所认定交割仓库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义务的,交易所将交割担保金利息返还给交割仓库,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一次。


因交割仓库的原因致使标准仓单持有人不能及时行使或不能完全行使标准仓单权利的,交割仓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交易所首先用其所缴纳的交割担保金赔偿;交割担保金不足以赔偿的,由交易所按有关规定补充赔偿;补充赔偿后,交易所有权向交割仓库追偿。


交割担保金的具体数额在交割仓库协议书中进行明确约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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