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
各资管业务参与机构:
为规范公募基金行业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以下简称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相关业务开展,支持公募基金参与人落实《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及《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完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业务数据备份机制,我公司对《公募基金行业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业务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公募基金行业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并自2022年6月10日起施行。
一、主要修订内容
(一)《规则》主要修订内容
一是强化对参与人开展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相关业务的要求。要求参与人采取必要措施,保障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开展的相关业务持续、稳定、合规运作;二是明确我公司对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相关服务的自律管理权责。明确了我公司对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开展的相关业务实行自律管理,并可视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三是增加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参照本规则开展集中备份业务的有关要求。
(二)《指引》主要修订内容
一是为便利参与人业务办理,更新了参与人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需提供的相关材料;二是为进一步提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数据质量,完善了参与人开展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相关业务的有关要求;三是根据《规则》修订内容对《指引》进行的配套调整。
二、部分条款实施安排
结合各资管业务参与机构相关技术业务准备情况,《规则》中第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指引》中第七章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通过平台开展集中备份业务的有关要求暂缓实施。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于2023年1月1日前开始向平台报送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相关备份数据。其中,尚未作为份额登记机构接入平台以及已接入平台但未开通集中备份业务的相关机构,应于2022年8月1日前与我公司取得联系,申请办理平台接入、集中备份业务开通等相关手续。
请有关机构根据《基金行业数据集中备份接口规范》积极做好技术业务准备工作,并持续关注我公司后续相关通知。
平台接入及备份业务开通:ccyang@chinaclear.com.cn
业务咨询:xywang@chinaclear.com.cn
技术咨询:bpeng@chinaclear.com.cn,pkang@chinaclear.com.cn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22年6月1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募基金业务参与人通过公募基金行业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以下简称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开展公募基金业务数据交换、集中备份、监督对账、参数报送等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管理暂行规定》《香港互认基金暂行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公募基金行业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业务规则》等法律法规和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内地互认基金管理人、香港互认基金内地代理人或受其委托的内地投资者明细份额登记服务提供机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等公募基金业务参与人在正式开展数据交换、集中备份、监督对账、参数报送等业务前,应申请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成为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参与人,并开通相应业务权限。
第三条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参与人应充实相关业务岗位人员配备,完善运作管理制度规范和相关技术系统功能,保证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交换、备份或报送的数据合法、真实、及时、准确、完整,保障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开展的业务持续、稳定、合规运作,并将相关业务合规情况纳入公司合规管理体系,确保符合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本指引要求。
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参与人更正、更新已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交换、备份或报送的数据时,应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重新交换、备份或报送完整的数据文件。
第四条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按照《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开放式基金业务数据交换协议》(以下简称《交换协议》)《基金行业数据集中备份接口规范》(以下简称《接口规范》)对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交换、备份或报送的基金业务数据进行格式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数据发送方。对于数据检查不合格的,数据发送方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补正。
第二章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第五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申请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应当完成与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的联网测试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申请表》;
(二)开展集中备份业务应提交《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集中备份数据报送测试报告》,开展数据交换业务应提交《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测试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办理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手续的授权书原件;
(六)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受基金管理人委托代为办理份额登记业务的,应于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交换、备份该基金管理人相关数据前,提交《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份额登记机构关联管理人信息表》(需加盖基金管理人及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公章)。
第七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自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之日起按照《交换协议》及相关要求,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进行基金业务数据交换。
第八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自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之日起按照《接口规范》及相关要求,于T+1日21:00前将T日份额登记数据备份至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并确保不因漏发、备份数据不符合《接口规范》及相关要求且未及时补正等原因,发生备份数据中断情形。
T日为备份文件名所示日期。
第九条中央数据交换平台每日对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备份的份额登记数据进行格式检查和稽核检查,并将检查结果通知相关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第十条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及时接收并处理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反馈的相关检查结果文件。对于格式检查不合格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自接到反馈文件(ERR格式反馈)起,于T+1日21:00前完成错误修正,并通过重新备份增量数据或备份全量数据等方式对数据进行补正。
第十一条我公司对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备份至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的份额登记数据进行不定期检查,并通过电话、邮件等方式向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反馈检查结果。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及时根据我公司反馈的检查结果完成错误修正,并按要求对数据进行补正。
第三章基金销售机构
第十二条基金销售机构申请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应当完成与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的联网测试以及所销售基金产品的份额登记机构的基金业务测试,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基金销售机构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申请表》;
(二)《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测试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办理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手续的授权书原件;
(六)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基金销售机构应自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之日起按照《交换协议》及相关要求,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进行基金业务数据交换。
第四章互认基金相关参与人
第十四条香港互认基金管理人应委托其基金产品的内地代理人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与其相关销售机构进行基金业务数据交换。
第十五条香港互认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委托其基金产品的内地代理人完成内地投资者份额登记数据备份工作。
第十六条香港互认基金的内地代理人应根据其基金管理人委托,自行或委托基金产品的内地投资者明细份额登记服务提供机构按照《交换协议》及相关要求,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进行基金业务数据交换。
香港互认基金的内地代理人应根据其基金产品份额登记机构委托,自行或委托基金产品的内地投资者明细份额登记服务提供机构按照《接口规范》及相关要求,于规定时点前将内地投资者份额登记数据备份至中央数据交换平台。
第十七条内地互认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接口规范》,于规定时点前将内地互认基金计税比例等相关数据报送至中央数据交换平台。
第十八条内地互认基金的香港销售机构无需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
第十九条香港互认基金的内地代理人或受其委托的内地投资者明细份额登记服务提供机构、内地互认基金管理人申请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的,参照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相关条款办理。
香港互认基金的内地代理人或受其委托的内地投资者明细份额登记服务提供机构申请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还应提交《香港互认基金内地代理人信息表》(需加盖香港互认基金内地代理人及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公章)。
第五章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申请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均应加盖申请人公章):
(一)《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申请表》;
(二)《基金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监督机构测试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办理接入中央数据交换平台手续的授权书原件;
(六)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七)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应按照《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数据报送接口规范》《基金销售机构资金核对数据接口规范》与中央数据交换平台进行相关业务数据交换。本公司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监督机构报送的数据与相关基金销售机构的业务数据进行一致性核对,并将核对结果报送至中国证监会指定系统。
第六章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公司作为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的建设、运营及管理机构,对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开展的公募基金业务数据交换、集中备份、监督对账、参数报送等业务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公司可依照有关规则规定,要求业务参与人就中央数据交换平台相关业务事项提交有关报告,对各业务参与人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相关业务参与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对于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参与人违反本指引规定开展相关业务的,本公司将视情形采取书面警示、责令整改、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要求更换相关人员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应参照本指引,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开展集中备份业务。
投资者超过200人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相关业务参与人还应参照本指引,通过中央数据交换平台开展数据交换、监督对账、参数报送等业务。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指引自2022年6月10日起施行。本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发布的《公募基金行业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业务指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