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背景、目标和依据】为规范证券公司金融工具减值处理,合理评估金融工具预期信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行业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证券公司持有的按照企业会计准则22号规定需计提减值准备的项目,包括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债务工具、租赁应收款、合同资产以及符合条件的贷款承诺和财务担保合同等。
计入上述分类的金融工具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投资、开展融资类业务(含融资融券、约定购回、股票质押回购等)形成的资产,以及货币市场拆出(借出)资金或证券(含定期存款)、应收款项等。
第三条【制度和流程】证券公司应建立健全与金融工具信用风险管理目标相一致的制度和流程,建立业务部门、分支机构、子公司与风险管理部门、财务部门的协调机制,明确职责,确保合理评估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准确计量金融工具的预期信用损失。
第四条【预期信用损失模型】证券公司应基于金融工具的分类与性质,结合自身风险管理实践及本指引的相关要求,以概率加权平均为基础,综合考虑货币时间价值和在资产负债表日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得的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建立预期信用损失模型计量金融工具的减值损失。
预期信用损失是指以发生违约的风险为权重的金融工具信用损失的加权平均值。信用损失是指企业按照原实际利率折现的、根据合同应收的所有合同现金流量与预期收取的所有现金流量之间的差额,即全部现金短缺的现值。
第五条【减值方法管理要求】证券公司相关管理部门应定期对预期信用损失模型的有效性进行检验和评价,确保相关假设、参数、数据来源和计量程序的合理性和可靠性,并根据检验结果进行调整和改进。
证券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市场参与者在选择减值方法时考虑的各种因素,并结合自己的判断,采用一种或多种减值方法。证券公司集团内部对同一金融资产采用多种减值方法的,证券公司应有充分合理的依据,并对减值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披露。
第六条【会计核算与信息披露】证券公司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合理设置会计科目,恰当进行会计处理,规范金融工具减值的列报,提供充分、真实、准确的财务信息。
第二章 减值阶段的划分
第七条【减值阶段划分】证券公司可基于单项金融工具或金融工具组合,进行减值阶段划分,有效监控资产信用风险的情况,并定期进行调整:
(一)第一阶段:在资产负债表日信用风险较低的金融工具,或初始确认后信用风险未显著增加的金融工具,应当按照相当于该金融工具未来12个月内(若预期存续期少于12个月,则为预期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
(二)第二阶段:自初始确认后信用风险已显著增加的金融工具,但未发生信用减值,即不存在表明金融工具发生信用损失事件的客观证据,应当按照相当于该金融工具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
(三)第三阶段:初始确认后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工具,应当按照相当于该金融工具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
对于购买或源生的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应当仅将自初始确认后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累计变动确认为损失准备。对于符合准则规定条件且如适用证券公司已做出相应会计政策选择的应收款项、租赁应收款和合同资产,应当始终按照相当于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其损失准备。
第八条【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的评估】证券公司应当在每个资产负债表日,评估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是否显著增加。在评估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时,应考虑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可获得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
(二)宏观经济状况、债务人经营和财务情况、内部实际违约率和预期违约概率、外部信用评级和内部信用评级、逾期情况、外部市场定价等信息;
(三)金融工具预计存续期内违约风险的相对变化,而非违约风险变动的绝对值。
第九条【信用风险较低的标准】证券公司确定金融工具在资产负债表日只具有较低信用风险的,可以假设该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并未显著增加。
如果金融工具的违约风险较低,借款人在短期内履行其合同现金流量义务的能力很强,即便较长时期内经济形势和经营环境存在不利变化但未必一定降低借款人履行其合同现金流量义务的能力,该金融工具被视为具有较低的信用风险。
第十条【已发生信用减值的认定】证券公司应根据金融资产的特点,针对具有相同风险特征的金融资产界定存在发生信用减值证据的情形。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的证据包括下列可观察信息:
(一)发行方或债务人发生重大财务困难;
(二)债务人违反合同,如偿付利息或本金违约或逾期等;
(三)债权人出于与债务人财务困难有关的经济或合同考虑,给予债务人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都不会做出的让步;
(四)债务人很可能破产或进行其他财务重组;
(五)发行方或债务人财务困难导致该金融资产的活跃市场消失;
(六)以大幅折扣购买或源生一项金融资产,该折扣反映了发生信用损失的事实;
(七)其他表明金融资产已发生信用减值的情形。
金融资产发生信用减值,有可能是多个事件的共同作用所致,未必是可单独识别的事件所致。
第三章 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
第十一条【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方法】证券公司可根据资产的风险特征和数据情况,采用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方法、损失率方法等计量预期信用损失。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方法是指通过估计单笔资产或资产组合的违约风险暴露(EAD)、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等参数计量预期信用损失的方法。
损失率方法是指在不估计违约概率和违约损失率等情况下,直接估计损失率计量预期信用损失的方法。
第十二条【违约风险暴露】表内业务违约风险暴露等于违约时点后合同应收的全部现金流按实际利率折现到违约时点的现值。
表外业务应基于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考虑转换为表内业务的可能性,即信用转换系数。信用转换系数可通过参考行业基准或其他合理方法来确定。
第十三条【违约概率估计】证券公司可采用如下方法估计单笔资产或资产组合的违约概率:
(一)建立内部评级模型,通过违约概率校准、内部评级迁移矩阵、映射外部评级主标尺(或历史违约率)等方法来估计违约概率;
(二)基于外部评级结果和外部评级主标尺(或历史违约率)确定违约概率;
(三)基于历史数据,通过滚动率分析或账龄分析法估计违约概率;
(四)在没有充足历史数据的情况下,可基于行业基准和专家判断对违约概率进行合理估计;
(五)其他合理方法。
第十四条【违约损失率估计】证券公司可采用如下方法估计单笔资产或资产组合的违约损失率:
(一)建立违约损失率模型,如统计模型、瀑布模型或结构模型等,估计资产的违约损失率;
(二)基于历史数据,根据债项的风险特征进行分类,将历史违约损失率的加权平均值作为违约损失率的参考;
(三)在历史数据不充足的情况下,可考虑基于行业基准违约损失率,根据债项和风险缓释工具的特征进行适当调整;
(四)可基于专家判断对违约损失率进行合理估计;
(五)其他合理方法。
第十五条【损失率】对于难以估计违约概率与违约损失率的金融工具,可使用损失率方法计量预期信用损失,基于历史数据或专家判断等方式,对损失率直接进行合理估计。
第十六条【期限】证券公司应合理估计金融工具的存续期。金融工具存续期无法可靠估计的,在计算预期信用损失时,应当基于该金融工具的剩余合同期间。
第十七条【折现率】计算预期信用损失的折现率应采用实际利率。对于证券公司购买或源生的已发生信用减值的金融资产,应按照该金融资产经信用调整的实际利率折现。
第十八条【前瞻性调整】证券公司计算预期信用损失时,应当考虑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即可获取的前瞻性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宏观经济因素、行业政策和行业环境等,可以根据前瞻性信息对违约概率、违约损失率、损失率等参数进行调整,也可以直接调整预期信用损失的计量结果。
第十九条【方法连贯性和稳定性】证券公司的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方法应保持连贯性和稳定性,除非取得新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使得新的计量方法能够更好地反映金融工具的预期信用损失,或法律法规有新的规定,否则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证券公司变更预期信用损失计量方法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会计准则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相关境内子公司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二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