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国有企业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监察厅、省人事厅、省审计厅、省经贸委<关于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的报告>的通知》(湘办发[1998]3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是指国有独资企业、国有资产占有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的党委(党总支、党支部)书记、厂长(经理)(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在任期内或任期届满,办理晋升、调任、转任、轮换、退休、辞职、辞退、解聘、辞聘以及企业进行合并、兼并、资产重组等事项前,都要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未经审计,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企业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领导干部任免权限,由领导干部管理机关以书面形式委托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部门)实施。企业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与领导干部任免权限不一致时,审计权限按领导干部任免权限确定。
(一)审计机关负责大型企业集团、重点企业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二)部门和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依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负责该部门或企业所属企业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部门或企业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可以由该部门或企业提交同级审计机关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对所属企业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三)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一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部门或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事项进行监督。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干部管理机关和审计部门,要在上一年共同拟制好审计计划,具体实施时,领导干部管理机关应于领导干部离任前两个月向审计部门发出《审计委托书》,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审计的,由领导干部管理机关与审计部门协商安排。审计部门收到《审计委托书》后,应于10日内立项,15日内派出审计组。
第七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作为审计部门的一项经常性工作,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部门应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与对企业的审计结合起来。
第八条 审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审计人员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对其所在企业(以下称被审计单位)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主要审查领导干部任期内企业工业总产值、销售收入、利润(或扭亏)、上交国家税金、外贸出口创汇情况等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五)企业收益的分配情况。
(六)配发的办公物品的标准、登记、管理、使用及清理移交情况。
(七)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对上述事项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分析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企业各项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纪的情况,分清领导干部应负的经济责任,全面评价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十条 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部门按规定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领导干部本人。被审计单位应按审计部门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领导干部本人应按要求写出与自己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资产、负债、损益等事项的书面材料,在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计组。
第十一条 审计组成员通过审阅领导干部提交的书面材料、审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银行帐户等,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及时向派出的审计部门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及领导干部本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本人应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本人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必要时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的修改和调整。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进行审定,并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下达审计决定,同时对领导干部任期内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作出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向委托的领导干部管理机关提交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并归入领导干部本人档案。
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对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及时进行审定,向委托的领导干部管理机关提交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结果报告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并归入领导干部本人档案。内部审计机构或社会审计组织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及时报告审计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按审计行政复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本人对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审计报告不服的,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申诉;对社会审计组织提出的审计报告不服的,向委托单位领导人申诉。单位领导人对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本人提出的申诉应及时进行处理。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对单位领导人作出的处理结论仍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诉。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管理机关应重视审计结果的运用,把审计结果作为考核、考察领导干部政绩、兑现奖惩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审计后对领导干部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领导干部管理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关审计结果的运用情况,要及时反馈给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涉。领导干部管理机关、审计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情况,研究解决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领导干部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就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问题进行举报。
第十八条 对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需的经费,列入本级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政府予以保证,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审计费用。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遇到上述情况时,应及时报告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