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或者公司)从事畜禽、水产养殖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市公司畜禽、水产养殖业务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鼓励从事畜禽、水产养殖业务未达到前款标准的,以及其他农业行业的上市公司,参照本指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畜禽、水产养殖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畜禽、水产养殖业务,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从事畜禽、水产养殖业务,可能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上市公司披露行业信息、经营信息,应当合理、审慎、客观;引用数据,应当确保引用内容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使用专业术语,应当对其含义做出详细解释。
第五条上市公司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格式准则要求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披露报告期内所从事的主要业务和主要经营情况时:
1.应当详细披露经营养殖模式的具体内容、模式的特有风险和模式变化情况,如采用与其他方合作养殖模式的,应当披露合作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各方职责分工、定价方式、结算模式;合作方的数量、养殖规模区间分布、地区分布以及报告期内合作方的变化情况等;
2.应当按自行繁育、外购等分项披露报告期末公司生物资产的数量、金额和淘汰率;
3.涉及向合作社或农户等个人采购的,且合计金额占采购总金额比例20%以上的,应披露采购的具体内容、总金额、结算方式,以及前五大个人供应商的名称、金额、采购款实际支付情况等;
4.存在向合作方提供担保或财务资助的,应当根据合作方类型分别披露截至报告期末担保余额或财务资助余额、报告期内已承担担保责任或财务资助逾期未收回金额的具体情况。
(二)结合公司业务特点,具体分析并披露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各类风险,如疫病风险、市场价格大幅波动风险、食品安全风险、季节性风险、自然灾害风险、自然人客户较多且变动较大的风险、产业政策变化风险等。
(三)当报告期内出现重大流行疫病且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公布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在报告期内重要事项中披露疫病发生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疫病类型、预计损失金额、影响业绩情况以及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四)当报告期内发生对公司业务造成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时,应当披露自然灾害对公司业务的影响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预计的损失金额、保险投保情况及可能的赔偿情况、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灾后重建计划等。
第六条上市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披露主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时,应结合公司具体业务分主要产品披露存货盘点制度、具体盘点方法、存货成本结转制度和具体结转方法,并结合公司经营模式和生物资产的生产周期、流动性、生长环境等特点披露公司生物资产的确认、计量等会计政策。
(二)披露应收账款项目注释时,若单个客户应收账款余额占应收账款总额比例超过10%且账龄一年以上的,应当详细披露该客户应收账款较高的原因并提示回款风险,涉及应收个人款项的,还应披露应收个人款项余额及占比。
(三)单项政府补助影响净利润的金额占当期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应当详细披露该政府补助的具体内容及条款、会计处理方法、涉及金额和当期实际收到金额。
第七条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为畜禽养殖业务的,应当每月通过临时公告形式披露该业务月度产品销售数量(或生产数量)、销售收入及各指标同/环比变动情况,在同/环比变动幅度超过30%时,还应当披露具体原因,多主业公司应同时对上述披露仅包含养殖业务板块作出风险提示。
本所鼓励从事水产类养殖业务公司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上市公司新建产能项目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该投资项目后,应当及时披露项目所在地、新增产能规模、建设期、达产期、补贴政策、资金来源及规模、主要风险等。
(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重大不确定性情形(如所在地政策变动、土地纠纷、变更地址等)时,应当及时披露并提示相关风险。
(三)应当及时披露项目的重大进展情况,包括项目达产情况、出栏情况等。
第九条上市公司出现重大流行疫病且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公布重大动物疫情时,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提示疫病风险;预计直接损失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疫病类型、预计损失金额、保险赔偿情况、控制疫病的措施及效果,以及对当期业绩的影响情况等;公司还应当在后续定期披露进展情况,直至公司面临的疫情得到控制。
第十条上市公司出现重大自然灾害时,预计损失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应当及时披露自然灾害可能产生的风险、对公司生产经营影响情况、预计损失金额、保险投保情况及可能的赔偿情况、公司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灾后重建计划等。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发生污染物排放超标,或者重大环保事故等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应当及时进行披露并揭示风险;因环保问题被主管部门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披露处罚原因、内容以及对公司未来业务的影响。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中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十四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2015年12月28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从事畜禽、水产养殖相关业务》(深证上〔2015〕5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