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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4-05-20
发文字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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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业务指引

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持有人名册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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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持有人名册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持有人名册(以下简称持有人名册)服务业务,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律、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公司登记的股票、债券、基金(限定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证券的持有人名册服务业务。


第三条本公司依法向证券发行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以下统称证券发行人)提供持有人名册服务。证券发行人应当妥善保管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证券发行人不当使用持有人名册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证券发行人自行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条本公司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持有人名册的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毁坏持有人名册。


第五条本公司向证券发行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份公司除外)提供以下持有人名册服务:


(一)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发行人提供截止上个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按总股本(基金总规模)统计的前100名持有人名册,按流通股本(流通基金规模)统计的前50名持有人名册。


(二)新股首次公开发行或增发、配股、股份回购、基金初次募集或扩募等涉及股本数量或基金规模变动时,向证券发行人提供按总股本(基金总规模)统计的前10 名持有人名册。


(三)召开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基金持有人大会、权益派发、股东持股变化发生按监管部门规定应予披露的情况、发生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交易异常波动情况、监管部门要求发行人核查持有人名册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情形时,本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向其提供持有人名册。


第六条本公司提供的持有人名册主要内容包括证券持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持有人通讯地址等。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合并统计的,本公司在提供持有人名册时,将注明被合并统计的证券账户号码及相应的证券持有数量。


如证券发行人还需本公司提供与持有人名册相关的增值服务,可以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予以提供。


第七条同一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本公司在提供持有人名册时,对该持有人通过多个证券账户持有的同一证券可以予以合并统计后再行提供。


第八条证券发行人应当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向本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作为与本公司的指定联络人,办理持有人名册事宜;未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的,应当指定人选代行指定联络人职责。指定联络人或其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证券发行人应当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及时在本公司指定网站更新相关注册信息。


第九条证券发行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络服务系统、传真、邮寄、现场办理等本公司认可的方式申请持有人名册。


第十条证券发行人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络服务系统申请持有人名册,应当事先向本公司办理电子身份认证、数据加密等电子通信安全事宜。


证券发行人通过传真、邮寄、现场办理等方式申请持有人名册,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领取持有人名册申请书(指定联络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二)由指定联络人当面领取的,需提供指定联络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由指定联络人以外的人员当面领取的,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


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证券发行人申请领取持有人名册时,应当在申请文件中注明申请领取的理由,并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和所述理由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本公司对申请文件审核通过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按与证券发行人约定的方式向其提供持有人名册。


第十二条本公司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向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份公司(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公司除外)的主办证券公司发送该股份公司的持有人名册,股份公司可以向其主办证券公司取得持有人名册。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公司申领持有人名册,需按照前述第五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本公司申请。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本公司申请获取其公告的股权登记日的持有人名册。召集人不得将所获取的持有人名册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由本公司颁布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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