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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为推动并完善股权分置改革,规范权证交易行为,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2、大股东由于股改而授予权证方案的,该权证必须有一级交易商。
3、股改方案审核阶段,大股东、保荐人应主动与本所沟通,一般要求保荐人担任一级交易商。
4、下列情况,保荐人可以不担任一级交易商:
1)保荐人没有足够的能力进行报价义务;
2)保荐人没有自营资格的;
3)保荐人和大股东或上市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保荐人无法担任一级交易商的,由发行人推荐一家创新试点会员。
5、本所审核一级交易商的报价能力的主要标准为:
1)该会员应有报价系统,可以根据本所相关要求连续双边报价,可以根据相关报价策略调整报价数量、买卖方向、报价价格或在市场异常情况下回避报价;
2)该会员应有专门的部门或组织负责一级交易商相关事宜;
3)该会员应有一定的研究实力对权证相关业务进行研究。
6、本所审核通过后,确认该会员成为该权证的一级交易商。
7、成为一级交易商的会员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一级交易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协议内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相关规则和指引。发行人及一级交易商应就协议内容中有关报价承诺的部分向市场公告。
8、成为一级交易商的会员,应向本所提交以下资料:
1)权证一级交易商专用帐号(创新试点会员应到登记公司办理该帐号的创设业务及相关担保帐号)、专用席位;
2)一级交易商的业务联系人(两位)、办公电话、手机、电子邮件、传真;
3)发行人的业务联系人(两位)、办公电话、手机、电子邮件、传真;
4)与发行人签订的《一级交易商服务协议》副本。
9、成为一级交易商的会员,应该:
1)根据本所《股改权证一级交易商报价要求》及自身的报价承诺进行报价;
2)根据本所持续监管的需要调整报价策略;
3)根据本所要求每月或不定期的提交相关报告;
4)遵守本所的其他合理要求。
10、本所赋予一级交易商享有以下权利:
1)一级交易商可免费使用本所提供的相关信息服务;
2)因自身不能控制的原因,一级交易商可以申请暂时停止报价义务;
3)符合本所其他规定的,一级交易商可以申请暂时停止报价义务。
11、一级交易商应于每月末向本所报告当月报价情况,本所综合评估各家一级交易商报价情况:一级交易商报价义务未达到80%且无可接受解释的,记警告一次;市场流动量不足时,本所电话提醒该一级交易商,提醒后30分钟内,该会员在无不可抗力情况下仍然未进行报价义务的记警告一次。三次警告的,本所通知发行人,由发行人另行推荐一级交易商,本所撤销原一级交易商资格,发行人及新的一级交易商向市场公告有关情况。
12、发行人有权建议新增一级交易商,本所审核通过后,发行人及新的一级交易商向市场公告有关情况。
13、对于不履行义务的一级交易商,本所可以:在会员范围内批评、在公开媒体谴责、取消费用减免等优惠政策、暂停一级交易商资格、降低会员评级并暂停或取消其他一级交易商或发行资格。
14、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股改权证一级交易商报价要求
一、一级交易商的持续买卖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帐号、证券代码、买卖方向、数量、价格等内容,并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一级交易商提供买卖报价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权证连续竞价开始5分钟至收盘前5分钟,一级交易商必须提供买卖双边报价;
二)双边报价的最大价差为卖价的5%与0.05元之间的最大值;
三)每笔报价的最低数量不低于1000份;
四)报价更新间隔不得超过60秒。
二、下列情况下,经本所同意,一级交易商可暂时不提供双边买卖报价。下列情况包括:
一)权证行权最后一个月内;
二)当没有足够数量的权证份额可供卖出时,流通量提供者可仅提供买入报价。
三、下列情况下,经本所同意,一级交易商可暂时不提供买卖报价。下列情况包括:
一)当权证标的证券之买卖报盘量不足,或标的证券之价格于一段短时间内出现急剧波动时;
二)当发生技术故障或其它不可抗力之情形时,导致流通量提供者无法对冲仓位风险,或在提供权证流通量时要承受不合理之负担;
三)权证行权最后两周内;
四)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