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上市开放式基金是指可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认购、申购、赎回及交易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者既可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内证券经营机构认购、申购、赎回及交易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也可通过场外基金销售机构认购、申购和赎回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适用于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条本公司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相关登记结算业务指引和业务流程,规范相关各方的业务关系。
第二章 业务参与
第五条申请办理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的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必须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第六条拟参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业务的场内证券经营机构,需事先具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我公司认定的业务参与人资格。
第七条基金管理人、场外销售机构首次办理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时,需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加入本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TA系统”的手续。
第八条基金管理人通过TA系统办理上市开放式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时,还需向本公司提供下列材料:
(一)上市开放式基金获准募集的批复复印件;
(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开展业务的相关材料;
(三)本公司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本公司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本公司将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服务协议。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条投资者可持本公司人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以下简称证券账户)通过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认购、申购、赎回及交易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
投资者可持本公司开放式基金账户通过场外基金销售机构认购、申购和赎回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
证券账户开立、账户资料变更及注销等业务,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办理。
第十一条已有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可通过场外基金销售机构以其持有的证券账户向本公司申请注册开放式基金账户。
场外尚无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销售机构向本公司申请配发开放式基金账户,本公司将配发新的证券投资基金账户,同时自动注册为开放式基金账户。
已通过场外基金销售机构开立开放式基金账户的投资者,拟通过其他场外基金销售机构申报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的,须先持其开放式基金账户在该场外基金销售机构处,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登记。
第十二条对于以注册方式开立的开放式基金账户资料中投资者姓名(名称)或证件类型、证件号码三项关键信息发生变更的,投资者应按照本公司《证券账户管理规则》的规定,通过证券账户开户代理机构办理证券账户资料变更,在证券账户资料变更成功后,本公司将自动变更开放式基金账户三项关键信息。除上述三项以外的开放式基金账户资料非关键信息变更,投资者可通过场外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对于以配号方式开立的开放式基金账户资料关键信息与非关键信息的变更,投资者可通过场外基金销售机构办理。投资者也可通过变更证券账户资料的方式,对开放式基金账户资料关键信息进行变更。
第十三条开放式基金账户的账户资料查询、注销等业务,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登记托管
第十四条本公司对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釆取分系统登记原则。投资者通过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认购、申购、买入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登记在本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系统”),以投资者证券账户记载,托管在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处。
投资者通过场外基金销售机构认购、申购所得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登记在本公司TA系统,以投资者开放式基金账户记载,托管在场外基金销售机构处。
第十五条上市开放式基金合同生效后的规定期限内,本公司将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办理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的认购登记。
第十六条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赎回、交易涉及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登记,通过证券登记系统办理。
通过场外基金销售机构申购、赎回涉及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登记通过TA系统办理。
第十七条证券账户内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司法协助、质押、冻结等业务参照本公司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办理。
开放式基金账户内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司法协助、质押、冻结等业务参照本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上市开放式基金可以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相关约定进行份额折算和分拆转换、合并转换等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份额折算基准日前规定时点内通知本公司,本公司证券登记系统进行相关登记处理。
投资者应当向场内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办理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的分拆转换、合并转换业务,本公司证券登记系统进行相关登记处理。
第十九条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持有数据、账户资料等数据由TA系统统一向基金管理人提供。
第二十条托管于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某一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处的基金份额,投资者只能委托该场内证券经营机构申报赎回、卖出。
投资者如拟委托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场内证券经营机构赎回、卖出基金份额的,或拟委托场外基金销售机构赎回基金份额的,须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相关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的转托管。
第二十一条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内证券经营机构有责任保证投资者基金份额托管数据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确保投资者基金资产的安全,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交易
第二十二条交易日,投资者通过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申报认购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的,釆取“金额认购”原则,即以认购金额填报数量申请。
投资者通过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申报认购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的,釆取“份额认购”原则,即以认购份额填报数量申请。
第二十三条认购期间,本公司将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认购申报数据处理后发送相关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场内证券经营机构据此划付认购资金。
认购期结束的规定期限内,本公司根据基金管理人对整个认购期间的确认结果进行场内基金份额认购登记,并将认购登记结果发送相关场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二十四条交易日,投资者通过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申报申购、赎回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的,釆取“未知价”和“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
第二十五条本公司将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申购、赎回申报数据处理后转发至基金管理人确认,根据基金管理人的确认数据对场内申购、赎回的基金份额进行登记处理,并将场内申购、赎回交易回报数据和登记结果发送相关场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二十六条投资者通过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向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申报交易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的,本公司参照证券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投资者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内认购、申购、交易所得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应为整数份。
第六章 基金份额的转托管
第二十八条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可分为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第二十九条系统内转托管是指投资者将托管在某场内证券经营机构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至其他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场内系统内转托管);或将托管在某场外基金销售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至其他场外基金销售机构(场外系统内转托管)。系统内转托管应按本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投资者将托管在某场内证券经营机构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指定到其他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办理转指定。
第三十条跨系统转托管是指投资者将托管在某场内证券经营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至某场外基金销售机构;或将托管在某场外基金销售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至某场内证券经营机构。
第三十一条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跨系统转托管只限于在证券账户和以其为基础对应的开放式基金账户之间进行。
第三十二条投资者将托管在场内证券经营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通过场外基金销售机构赎回的,应确保已在转入方场外基金销售机构处成功办理开放式基金账户开立或开放式基金账户登记。投资者自跨系统转托管申请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后,可在转入方场外基金销售机构申报赎回基金份额。
第三十三条投资者将托管在场外基金销售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通过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卖出或赎回的,自跨系统转托管申请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后,可在转入方场内证券经营机构申报卖出、赎回基金份额。
第三十四条下列情形不允许跨系统转托管:
(一)分红期间(权益登记日的前两交易日至权益登记日)。
(二)处于质押、冻结等状态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
(三)基金份额折算基准日至折算处理日,以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相应停牌日期。
(四)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权益分派
第三十五条上市开放式基金权益分派分别由证券登记系统和TA系统依据权益登记日(以下简称R日)各自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数据进行。
证券登记系统只进行现金红利分派,TA系统可按投资者选择进行现金红利或红利再投资分派。
第三十六条基金管理人应于权益分派公告前,预先向本公司提交权益分派申请。
基金管理人应于R日规定时点前,将最终确定的分红比例方案通知本公司。如在规定时点后修改分红比例方案的,应重新确定权益登记日。
第三十七条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在规定时点前,将现金红利划入本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本公司于规定时限内将现金红利划入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场外基金销售机构开立的资金结算账户。
基金管理人未能在规定时点前足额划付现金红利的,本公司将推迟现金红利的派发。
第八章 资金结算
第三十八条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场外基金销售机构、基金管理人等结算业务参与人在参与上市开放式基金资金结算业务前,需与本公司签订资金结算业务协议,并开立相关资金结算账户(结算保证金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
开通深圳证券交易所认购业务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业务的场内证券经营机构需在本公司开立场内证券资金结算账户;开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业务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购、赎回业务的场内证券经营机构需在本公司开立开放式基金资金结算账户;基金管理人、场外基金销售机构需在本公司开立开放式基金资金结算账户。
第三十九条本公司对上市开放式基金釆取分系统结算原则。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认购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基金份额所涉及的资金清算由证券登记系统完成,结算业务参与人通过场内证券资金结算账户完成相关资金交收。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和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购、赎回,以及通过场外代销机构认购、申购和赎回的基金份额所涉及的资金清算由TA系统完成,结算业务参与人通过场外开放式基金资金结算账户完成相关资金交收。
第四十条本公司对上市开放式基金釆取多边净额结算或逐笔全额结算。
证券交易所场内交易业务涉及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与股票、封闭式基金等品种统一进行多边净额结算。
本公司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视结算业务参与人及其交收对手方选择的资金结算模式、结算业务参与人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资金结算模式,但下列情形必须釆用逐笔全额结算模式:
(一)场内和场外基金份额认购、场外权益分派业务;
(二)资金交收期为T+1日的场外基金份额赎回业务;
(三)独立基金销售机构类结算业务参与人场外所有业务。
第四十一条对于场内证券经营机构以交易单元上报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场内认购申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内申购、赎回申报,本公司根据申请当日的交易单元与结算业务参与人的对应关系,确定申请当日的资金清算路径,以及相关交易单元申购、赎回适用的相关费率。
在清算日和交收日,本公司按申请当日的资金清算路径来进行上市开放式基金相关资金的清算和交收。
第四十二条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认购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所涉及的资金交收,遵循“先满足二级市场交收,后满足认购交收”原则;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场外基金销售机构认购、申购、赎回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所涉及的资金交收,遵循“先满足申购、赎回资金交收,后满足认购资金交收”原则。
第九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三条上市开放式基金结算业务参与人应当釆取下列措施,加强登记结算业务的风险控制:
(一)制定完善的风险防范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建立完善的技术系统,共同遵守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三)对结算数据和技术系统进行备份,制定业务紧急应变程序和操作流程。
第四十四条为防范结算风险,依据风险共担的原则,结算业务参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结算保证金。结算业务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低于本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
结算保证金、最低结算备付金缴存、调整、管理和使用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对结算业务参与人进行监控,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列为本公司重点关注对象:
(一)被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其他监管机构列为高风险机构或被釆取强制监管措施;
(二)发生重大法律诉讼、经济纠纷或违法、违规事件,并可能严重影响结算业务参与人支付能力;
(三)结算业务参与人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达到本公司设定的预警标准;
(四)发生证券或资金交收违约;
(五)频繁发生技术系统故障并多次导致结算业务无法正常进行;
(六)多次违反本实施细则、本公司其他业务规则及相关规章制度;
(七)本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况。
结算业务参与人存在前款三至七项风险情形的,本公司将予以提醒,并要求其及时纠正。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依据其风险程度,可对重点关注的结算业务参与人釆取下列风险防范措施:
(一)提高结算业务参与人最低结算备付金比率;
(二)对结算业务参与人釆用逐笔全额结算模式;
(三)关闭结算业务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款项电子划出通道;
(四)限制在结算业务参与人相关证券账户转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场内系统内转托管(深圳证券交易所);
(五)要求其委托其他结算业务参与人代理结算,或要求其与相关交收对手方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金结算;
(六)本公司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本公司在对结算业务参与人实施前款第(五)项措施前,将通报证券交易所,同时通知有关结算业务参与人。
第四十七条结算业务参与人必须在规定的交收时点前确保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足额完成交收。如在最终交收时点,结算业务参与人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不能足额完成担保交收业务品种资金交收,其行为构成资金交收违约(透支)本公司除釆取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的措施外,还有权釆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结算业务参与人发生的违约金额,按本公司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及交收违约金。
(二)透支发生当日,可暂扣违约结算业务参与人相当于违约金额价值100%的自营证券(违约参与人可自行申报待处分证券)或要求结算业务参与人提供其他符合本公司要求的担保品。违约结算业务参与人在透支日的次一交易日日终前缴足违约款本息及交收违约金的,本公司向其交付暂扣的证券或担保品。否则,本公司将将从透支日后第二个交易日起卖出暂扣证券或担保品,以卖出款弥补结算业务参与人的违约额,卖出款不能全额弥补违约款本息及交收违约金的,差额仍向违约的结算业务参与人追索
第四十八条本公司有权对结算业务参与人当日净申购金额实行额度控制。结算业务参与人当日净申购金额计算方法如下:
交易日(以下简称T日)净申购金额=(T日证券交易所场内及场外申购金额-申购代理费)-(T-N+2日证券交易所场内及场外赎回金额-赎回手续费+赎回代理费),其中N为基金管理人规定的赎回交收周期,且N>2。
结算业务参与人净申购金额超过本公司规定额度的,本公司将于申购申报次一工作日日初通知其超额净申购金额。结算业务参与人须于申购申报次一工作日11:30之前,向其开放式基金结算备付金户划入相当于超额部分100%的担保资金(该部分资金不用于当日资金交收)。未能足额提供担保资金的,结算业务参与人应于申购申报次一工作日11:30之前向本公司指定无效申购,否则本公司按申购提交时间顺序,由后向前,对相当于超额部分金额的申购申请做无效处理。
结算业务参与人单日净申购金额额度的标准由本公司另行制定。本公司可根据结算业务参与人资金交收总体风险情况,对该额度进行调整,并向结算业务参与人公布。
本公司可根据结算业务参与人风险情况,釆取其他结算担保品管理措施。
第四十九条结算业务参与人出现申购资金透支的,在向其追偿未果的情况下,本公司将先动用开放式基金结算保证金予以弥补,就不足部分,本公司有权要求相关基金管理人按下列分摊原则就弥补不足部分的透支金额进行分摊补偿。
根据该结算业务参与人相关资金清算数据,确定与其存在双边净申购关系的基金,并从相关基金的资金结算账户中扣减按下列公式计算的分摊补偿金额(无论该基金的结算备付金账户余额是否为正,都按此执行):
单只基金分摊补偿金额=违约基金销售机构资金透支总金额×(该基金销售机构对该基金的双边净申购金额/该基金销售机构对各相关基金的双边净申购总金额)
在进行分摊处理前,基金管理人对违约投资者开放式基金账户内的基金份额发起强制赎回处理的,如赎回款足以弥补基金应分摊补偿金额,则本公司不再要求相关基金进行分摊补偿;如赎回款不足以弥补基金应分摊补偿金额,则本公司就尚未弥补的差额部分继续要求相关基金进行分摊补偿。
如相关结算业务参与人日后偿还其部分或全部透支金额,则本公司按照下列公式计算的退还金额,对相关基金已分摊补偿的金额进行退还:
单只基金退还金额=违约基金销售机构透支偿还金额×(该基金销售机构对该基金的双边净申购金额/该基金销售机构对各相关基金的双边净申购总金额)
基金管理人可就已向本公司进行了分摊补偿且尚未得到偿还的部分,向相关违约的结算业务参与人进行追偿。
第五十条对基金、信托、保险、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特殊机构投资者,本公司可比照本章结算业务参与人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以及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交易型开放式基金(ETF)、场内实时申赎货币市场基金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认购、申购、赎回,但不上市交易的开放式基金参照适用本实施细则,但是上证基金通除外。
第五十三条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场内基金份额:指登记在本公司证券登记系统,以投资者证券账户记载,托管在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
场外基金份额:指登记在本公司TA系统,以投资者开放式基金账户记载,托管在场外基金销售机构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
场外基金销售机构:基金管理人(直销)以及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受基金管理人委托发售基金份额,不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独立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具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受基金管理人委托发售基金份额,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活动的证券公司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
跨系统转托管:本实施细则所称跨系统转托管同《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所称转托管;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定所称跨系统转托管。
系统内转托管:本实施细则所称系统内转托管包括场内系统内转托管和场外系统内转托管,场内系统内转托管是指投资者将托管在某场内证券经营机构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至其他场内证券经营机构,同《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所称转托管;场外系统内转托管是指投资者将托管在某场外基金销售机构的上市开放式基金份额,转托管至其他场外基金销售机构。
结算业务参与人:在本公司设立和管理的电子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参与本公司结算业务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商业银行、特殊机构投资者的托管银行等由我公司认可的其他机构。
未知价原则:上市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是以当日收市后的基金份额资产净值计算申购、赎回的价格。
上证基金通:基金管理人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2005年7月13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及相关配套业务规定,发行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
第五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本公司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2005年7月29日发布的《开放式基金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场内申购赎回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