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1995-11-28
发文字号:
上证交〔1995〕12号
发文机关:
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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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员管理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交易员的管理,规范交易员的行为,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章程》及有关业务规则,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易员,是指取得本所交易员资格证书、由其公司委派进场进行交易业务的证券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交易场所,包括本所交易大厅和与本所联网的交易大厅。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会员,是指取得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


第五条 本细则所涉及其他专门用语,除作特别说明外,与本所有关业务规则中的同一专门用语相同。


第六条 对交易员的管理,除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所另有规定外,适用本细则。


与本所联网的交易大厅,参照本细则实施对交易员的管理。


第二章 交易员资格


第七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申请人可由会员选送向本所申请交易员资格:


(一)大学毕业,已成为证券经营机构工作者;


(二)大专毕业,从事证券或其他金融业务工作一年以上者。


第八条 会员选送的申请人员,必须接受本所的交易员资格培训。在参加培训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本所统一印刷);


(二)身份证明;


(三)学历证明;


(四)会员开具的介绍信;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会员选送的申请人员在参加本所规定的培训并考试合格后,方能取得由本所统一颁发的交易员资格证书。


第十条 已获得交易员资格者,仍须接受本所规定的年检和不定期参加本所举办的培训审核考试。对已不符规定要求及考试不合格者,本所有权撤销其交易员资格。


第三章 交易员注册和注销


第十一条 交易员在进入交易场所履行职务前,必须凭本所颁发的资格证书向本所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交易员注册登记须向本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注册表(本所统一印刷);


(二)身份证明;


(三)本所颁发的交易员资格证书;


(四)会员开具的介绍信;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本所受理所有材料并经审核无误后,方予办理注册登记,并发给其交易场所出入证。


第十三条 会员拥有的每席位限定注册登记两名交易员。如拥有三个或三人以上席位时,可在注册登记的交易员中指定一人为场内代表,并向本所报备。


第十四条 会员如须将已注册登记在某一席位上的交易员更换至其他席位,须由会员开具介绍信,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并更换其出入证。


第十五条 已注册登记交易员离开原会员,原会员须自该交易员离开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及应退还的出入证等,到本所办理交易员注销手续。


本按规定办理者,由本所执行注销手续,并有权给予停止重新办理注册手续的处理。


第十六条 已办理注销的交易员,如须再行进入交易场所履行职务,须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四章 交易员入场


第十七条 经注册登记的交易员进入本所交易场所时,须持本所发放的出入证,并按规定着装,佩戴统一标志。


第十八条 交易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所的规定,自觉配合市场监理人员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九条 交易员必须自觉维护交易场所的整洁、卫生和安全,爱护场内设备,不得在场内吸烟、饮食或进行其他违规活动。未经批准,交易员不得擅带外人进入交易场所。


第二十条 交易员在履行职务时必须严格遵循公正、公平的交易原则,忠实执行委托指令,在交易中不得弄虚作假和人为操纵市场价格。


第二十一条 交易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擅自为他人买卖证券。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并向他人


泄露尚未公开的证券市场信息。


第五章 交易员的流动


第二十二条 交易员离开所在的会员,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其会员报告。未按规定执行者,本所有权对


其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会员同意交易员离职后,应自同意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交易员的离职原因及其他有关资料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报告,并向本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会员不得将其录用为交易员:


(一)采取虚假、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交易员资格的;


(二)严重违反本所有关规定,受到本所相应纪律处分的;


(三)触犯刑法,受到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会员在录用原为其他会员的交易员后五个工作日内,须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报备。


第二十六条 本所将建立交易员档案数据库,会员在履行必要手续后可进行查询。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交易员违反本所规定及本细则,由本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口头警告;


(二)书面通报;


(三)罚款;


(四)暂停执行职务;


(五)取消交易员资格。


第二十八条 交易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予以口头警告:


(一)未按规定着装或佩戴统一标志;


(二)进入交易场所未出示出入证或未经许可擅自进入交易场所和交易席位;


(三)在交易场所内饮食、嬉戏和进行其他娱乐活动;


(四)未经许可,擅自动用他人席位上的电脑、电话及相关设备;


(五)违反规定在电脑四周堆放物品;


(六)未经批准擅自带人进入交易场所和进行参观活动;


(七)其他违反本所和本细则的一般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交易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将予以书面通报:


(一)受到三次口头警告处分;


(二)发生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


(三)采取虚假、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交易员资格;


(四)在交易席位上动用席位电脑玩电子游戏等;


(五)其他违反本所和本细则情节较为严重的行为。


第三十条 交易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将暂停其执行职务:


(一)受到两次书面通报处分;


(二)发生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三)在交易场所内打架斗殴;


(四)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不忠实执行委托命令,在交易中弄虚作假和人为操纵市场价格 ,情节一般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擅自为他人买卖证券或利用职务之便获取并向他人泄露尚未公布的证券市场信息。


(六)其他违反本所及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交易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将取消交易员资格:


(一)受到两次暂停执行职务处分;


(二)采取虚假、欺骗和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交易员资格,情节较为严重;


(三)发生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四)发生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


(五)发生本细则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买卖证券或进行非法证券交易活动;


(七)触犯刑法,受到刑事处分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本所规定和本细则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交易员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本所可视其违规性质或情节,给予一定数额的罚款。罚款与其他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三条 单外罚款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二十元,最高金额为人民币五千元。


口头警告并处罚款的,罚款最低金额为人民币二十元,最高金额为人民币二百元,书面通报并处罚款的,罚款最 低金额为人民币一百元,最高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暂停执行职务并处罚款的,罚款最低金额为人民币二百元,最高金额为人民币二千元,取消交易员资格并处罚款 的,罚款最低金额为人民币五百元,最高金额为人民币五千元。


第三十四条 交易员对本所的处罚决定不服,可由其通过会员向本所理事会提出申诉,要求复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除按法律法规和本所有关规定执行外,本所将作修改补充。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属本所理事会。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八条 本所原颁发的《交易员守则》自本细则施行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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