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范围内两家公司及另一第三方公司作为联合体与业主签订建造合同,那么该两家公司在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转移(或商品控制权转移)和劳务收入确认方面是否应保持一致? 背景:A公司、B公司(A与B为合并范围内关联方)及某德国公司作为联合体与越南某企业签订某燃煤火电厂项目的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和供应、交付、施工和安装、测试、试车和培训的总承包合同。后期在合同执行过程中A公司主要负责工程建设施工和安装、测试、试车等工作,B公司负责设备供应及交付。现A公司按照完工进度百分比法确认收入,B公司按照设备交付占总合同金额的比例确认收入。

本案例中就A公司和B公司各自的个别财务报表而言,两公司是独立的会计主体,所完成的是同一个合同的不同组成部分,所承担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不同,并可能由此导致适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模式。因此,只要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的规范,以及各自所采用的方法与各自公司的其他同类业务所采用的收入确认方法的一致性,以及该收入确认方法运用的一贯性,在两公司各自的个别财务报表中,确认收入的方法和履约进度确定的方法(如属于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下同)是可以不一致的。
如果两公司的报表要被并入同一张合并报表的,则在该合并报表中,应当考虑A公司和B公司所承接的同一项目的不同部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第七条规定的合同合并的条件,如果满足的,则应把两公司的建造合同(或设备销售合同)视作一个整体,在合并报表层面基于合并报表会计主体的视角重新考虑该合并后的合同中包含几个单项履约义务,每个单项履约义务分别属于在一个时点还是一个时段内履行,如果是在一个时段内履行则其履约进度如何确定等问题,作为合并报表层面确认收入的基础。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

202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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