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旧收入准则衔接是否可能导致同一公司在收入准则变更的前后两个会计期间的财务报表不可比?
根据收入准则第四十三条,对首次执行日尚未完成的合同的累积影响数进行调整,对可比期间信息不调整。由此产生问题为同一合同,在收入准则适用的前后两期损益表中累计确认的收入金额可能大于该合同整体金额。例如,某合同金额100万元,在收入准则适用的前一期企业采用完工百分比法确认了50万元的收入,在收入准则修订后收入确认政策修订为按照时点法,在适用修订收入准则的第一个会计期间确认了整个合同收入100万元。该事项为收入准则首次采用的一次性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对可比期间信息不调整,这是考虑减少企业首次执行收入准则成本的目的出发,未要求追溯调整到对比期的期初余额,因此在实务中按照收入准则所要求的衔接方式进行处理即可。
根据证监会发布的《发行监管问答—关于申请首发企业执行新收入准则相关事项的问答》,首发企业应披露实施新收入准则对首次执行日前各年合并财务报表主要财务指标的影响,即假定自申报财务报表期初开始全面执行新收入准则,对首次执行日前各年(末)营业收入、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资产总额、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资产的影响程度。如报告期任意一年上述一项指标的影响程度超过10%,企业应当假定自申报财务报表期初开始全面执行新收入准则并编制备考合并财务报表(合并资产负债表及合并利润表)。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第43、4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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