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5-06-19
发文字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
发文机关:
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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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

1.自2025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 2.条款废止,自2020年11月1日起,所附《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同时废止。参见:《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3.全文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从中的“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的内容中“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合并为“主管税务机关”。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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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2025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 2.条款废止,自2020年11月1日起,所附《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同时废止。参见:《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3.全文中“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从中的“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的内容中“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合并为“主管税务机关”。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

为进一步规范纳税信用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现就纳税信用补评、复评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因《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情形解除,或对当期未予评价有异议的,可填写《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附件1),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充纳税信用评价。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开展纳税信用补评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或提供评价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二、纳税人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确定的当年内,填写《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
  作出评价的税务机关应按《办法》第三章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工作,并向纳税人反馈纳税信用复评信息(附件4)或提供复评结果的自我查询服务。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信用补评、复评情况层报至省税务机关备案,并发布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通告。省税务机关应及时更新税务网站公布的纳税信用评价信息,并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A级纳税人变动情况报送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
    

2.____年度纳税信用评价信息
     

3.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
    

4.____年度纳税信用复评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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