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1日
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破产程序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企业破产程序,公平、高效、便利地清理债权债务,依法保护境内外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的规定,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住所地位于海南自由贸易港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清理债务。
债务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重整。
本条例所称债务人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海南自由贸易港破产审判机构实行专门管辖的案件除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行政与司法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处置工作,保障破产工作所需相关经费,加强企业债务风险监测预警和破产信息共享,协调处理破产处置涉及的重大问题,建立并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调或者处理破产程序中涉及的社会稳定、职工权益、财产接管、资产处置、税收征管、注销登记、信用修复、费用保障、打击逃废债等相关事务,并推动和支持管理人依法履职。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破产审判机制改革,加强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提高破产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或机构(以下称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行使破产事务的行政管理职能,承担行政与司法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有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提请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避免债务人状况继续恶化和财产减损。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书面请求撤回申请。
第七条 人民法院 在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后、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前款保全措施的,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保全申请。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一并解除相应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 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关联企业成员因人员、经营、财产等混同导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或者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管理人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