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有“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的原则规定,对此规定应当理解如下:
(一)协议收购的,在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其中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的,在达成出资协议之日起3日内;
(二)以协议等方式一致行动的,在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之日起3日内;
(三)行政划转的,在获得上市公司所在地国资部门批准之日起3日内;
(四)司法裁决的,在收到法院就公开拍卖结果裁定之日起3日内;
(五)继承、赠与的,在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
(六)认购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的,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向收购人发行新股的具体发行方案的决议之日起3日内。
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对此规定应当理解如下:
(一)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股权转让完成后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1.收购人与出让人在同一控股集团内,受同一自然人或法人控制。
2.收购人与出让人属于同一出资人出资且控制。对于国有控股的,同一出资人系指同属于国务院国资委或者同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
(二)上市公司国有股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有企业之间,国务院国资委和地方国有企业之间进行转让时,视为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三、《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8个月内不得转让。”结合实践,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股份成为第一大股东但持股比例低于30%的,也应当遵守上述规定。
四、《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对此规定应当理解如下:
(一)该条“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是指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数量”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如从11%降至9%,虽然跨越10%刻度,也不触发相关义务),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公告。在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二)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如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降至5%以下时,即使“变动数量”未达到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如从5.5%降至4%),也应当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相关限售义务。但上市公司披露的上市公告书中已包含权益变动信息的,可不再单独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对于因增发股份等原因导致持股比例被动降至5%以下后又主动减持股份的,应当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相关限售义务。
(三)该条中时间是指交易日,不含公告日当天。
五、自然人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以及第(十二)项“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的情形,如无相反证据,应当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