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从事非金属建材相关业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在总结分行业监管实践的基础上,并结合市场发展和投资者投资决策信息需求,我们草拟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行业信息披露指引第X号——上市公司从事非金属建材相关业务》,现向上市公司公开征求意见。
请各上市公司仔细研读本指引,积极反馈意见和建议,征求意见时间截止到2018年9月14日。
联系人:孟可
联系电话:0755-88668978 电子信箱:kmeng@szse.cn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管理部
2018年9月4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从事非金属建材相关业务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的非金属建材相关业务,主要是指一般工程建筑用非金属材料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等业务。非金属建材包括但不限于水泥、建筑石材、建筑陶瓷、玻璃、玻璃纤维、砖、瓦、石灰、石膏、混凝土及其制品,以及相关防水、耐火、保温、PPR管、装饰板材、涂料材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条上市公司非金属建材相关业务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30%以上的,或者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30%以上的,或者该业务可能对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从事非金属建材相关业务未达到前款标准的,本所鼓励公司参照执行本指引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从事非金属建材相关业务,视同上市公司从事非金属建材相关业务,达到本指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上市公司参股公司从事非金属建材相关业务,可能对上市公司业绩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参照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上市公司披露行业信息、经营信息时,应当合理、审慎、客观;引用数据,应当确保引用内容客观、权威,并注明来源;使用专业术语,应当对其含义作出详细解释。
第六条上市公司除遵守本指引的要求外,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本所其他规定,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的“经营情况讨论与分析”中披露下列反映行业和自身生产经营特征的信息:
(一)结合宏观经济数据与行业指标(如行业总产能、总产销量、总能耗排放量等)变化说明行业发展状况、公司经营情况与行业发展是否匹配,如公司情况与行业情况存在较大差异,应当分析原因;
(二)报告期内对行业或公司具体生产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国家行业管理体制、产业政策及主要法规等变动情况及其具体影响,并说明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所在细分行业或区域的市场竞争状况、公司的市场地位及竞争优势与劣势等情况;
(四)简要披露有关生产工艺的流程和技术,并结合披露的宏观环境、行业特性、消费需求及原材料等信息,详细披露公司生产经营所处行业的周期性、季节性和区域性等特征;
(五)主要产销模式,并列表说明不同销售区域内的生产量、销售量、库存量等经营性指标情况,并披露该等指标的同比变化情况,以及在主要销售区域市场份额变化情况、利润水平的变动趋势及其原因,并说明公司已经或计划采取的应对措施;
(六)针对周期性建材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水泥、玻璃、混凝土等),应当披露相关的许可产能、产能利用率、成品率(如适用),以及在建产能及其投资建设情况等。鼓励公司结合市场供求情况,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下一年度的产能利用率调整计划;
(七)主要产品的原材料和能源及其供应情况,主要原材料和能源的价格变动趋势及其对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有助于投资者理解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应当公开的其他资源使用信息。
第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重要事项”中披露下列环境保护信息:
(一)自身生产经营过程中需遵守的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
(二)相关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如现有排污许可证的申领时间、有效期等;
(三)有关行业排放标准,以及生产经营活动中涉及的能耗排放或者排污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物的种类和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强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执行的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等;
(四)对污染物的处理技术和处理方式,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和实施成果(例如排放浓度/强度或排放总量的降幅);
(五)环境自行监测方案和执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监测指标、执行标准及其限值、监测频次、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等;
(六)针对可能发生环境事故的风险评估、预防相关风险的管理措施和针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环境治理和保护的投入情况,包括资金、人力等;
(八)缴纳环境保护税或排污费的情况;
(九)受到环境保护部门行政处罚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处罚原因、违规情形、处罚结果、对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的影响以及公司的整改措施;
(十)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第九条上市公司发生环境事故的,应当及时披露以下信息:
(一)环境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发生日期、地点、原因、初步影响和损害程度;
(二)超标或违规排放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污染物名称和污染源分布情况,超标或违规排放次数、排放总量、最高排放浓度/强度等;
(三)超标或违规排放对环境、社会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造成的影响和损失;
(四)事故处理方式和处理结果,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的处罚及强制措施情况(如有),对公司后续生产经营的影响及公司的整改应对措施。
公司如无法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披露前款全部内容的,可以按照分阶段披露原则及时披露环境事故的具体情况和进展情况。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持续披露上述环境事故的后续处理情况,并核查公司环境监测方案和风险管理措施是否存在重大缺陷;如是,应当披露相关解决或整改方案。
第十条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安全管理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及运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工艺、安全生产投入、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和报告期内接受主管单位安全检查的情况等。
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还应当比照本指引第九条规定,及时披露有关具体情况、影响及应对措施,并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中持续披露该等安全生产事故的处理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披露财务报告附注时,应当同时按照以下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一)结合上市公司的经营特点,披露不同销售模式下的收入结算方式、确认时点和确认方法;
(二)区分产品类型披露存货盘点制度和具体盘点方法,以及结合公司具体业务分主要产品披露存货成本结转制度和具体结转方法;
(三)披露存货科目注释时,应披露原材料、在产品、库存商品、在途物资等存货项目中,各存货类型的分布情况,并按存货类型披露确定可变现净值的具体依据及本期转回或转销存货跌价准备的具体原因;
(四)披露应收账款科目注释时,若单个客户应收账款余额占应收账款总额比例超过10%且账龄超过一年的,应当详细披露该客户应收账款较高的原因并提示回款风险等。
第十二条本所鼓励上市公司按月度披露周期性建材产品的主要经营数据,包括但不限于按销售区域的产量、销量或销售收入,以及各指标同比/环比变动情况等。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披露的行业经营性信息发生变化,或者在不同销售区域的产销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大幅提价、被安排错峰生产等,可能对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对当期及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十四条上市公司对周期性建材产品拟新建产能项目投资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
(一)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该投资项目后,及时披露新增产能规模、已履行或未履行的报批程序、有权机关的许可情况、项目所在地、建设期、达产期、资金来源及规模、主要风险等;
(二)如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重大不确定性情形(如所在地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变动、土地纠纷等),及时披露并提示相关风险;
(三)及时披露项目的重大进展情况,包括项目达产情况、成品率(如适用)等。
第十五条上市公司因特殊原因无法按照本指引个别条款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披露内容或者不披露相关内容,但应当同时说明并披露原因,提示投资者注意相关投资风险。
第十六条本指引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十七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