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满足差异化信息披露要求,规范卫生行业申请挂牌公司的首次公开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针对性和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且从事卫生服务相关业务的公司,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本指引所称卫生行业公司是指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制定并发布的《挂牌公司管理型行业分类指引》规定的行业分类,属于“卫生和社会工作”中“卫生”的申请挂牌公司。
卫生行业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卫生行业公司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合并财务报表营业收入10%及以上的,适用本指引的规定。
第三条 卫生行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适用本指引时,还应当同时遵循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说明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及全国股转公司关于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由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导致本指引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应当说明未按照规定进行披露的原因。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认为需要披露的,公司应当披露。
第四条 公司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应当对行业专业术语、专业背景、行业知识等进行必要的介绍和解释说明,便于投资者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风险信息。
公司在披露行业经营性信息时引用相关数据、资料的,应当保证引用内容充分可靠、客观权威,并注明其来源。
第五条 公司应当针对行业和自身特点,遵循相关性和重要性原则,于公开转让说明书重大事项提示部分充分揭示和披露影响其业务经营活动的各项重大风险因素,如行业监管政策变化风险、医改政策变化风险、税收政策变化风险、医疗卫生人员流失风险、医疗纠纷风险、医保资格丧失风险、患者信息泄露风险等。
第六条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细分行业披露公司设立、变更及主体资格维持情况,公司历史沿革中涉及政府资金、捐赠资产、外资或公司涉及由非营利性质转为营利性质的,应当披露主体性质变更履行的程序及合规性等情况。
第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已取得的医疗服务业务许可资质的基本情况,包括许可资质的名称、注册号、持有人、发证机关、适用范围、发证日期、有效期等信息。涉及使用特殊医用设备、特殊药品的,还应当披露相应人员资质及公司对相应人员的管理情况。
报告期内,业务许可资质发生变动的,应当披露资质变动前后对公司具体业务开展的影响;报告期内,许可资质即将到期的,应当披露续期措施情况,如存在续期障碍的,应当披露无法续期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八条 公司应当结合已开展的各类医疗服务业务披露相应医疗卫生人员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数量、职级、执业注册、是否多点执业、是否为外籍等事项;存在注册医师多点执业的,还应当披露申请多点执业医师的具体类别、资格条件、履行的程序、人事管理和医疗责任的相关规定;存在外籍医疗卫生人员的,还应当披露外籍医疗卫生人员在境内从事的具体业务及程序履行等情况。
公司应当披露医疗卫生人员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招聘准入、培训、考核、激励机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等。报告期内医疗卫生人员变动较大或主要医师人员离职,对公司经营影响较大的,应当披露应对措施及其有效性。
公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等特殊用工情形的,应当披露合作方相关资质、特殊用工具体岗位及占比情况、纠纷解决机制等。
第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取得情况及其有效期,报告期医保结算款占收入的比重,公司与医保中心的结算周期及回款情况。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医保拒付的,应当披露原因、影响、应对措施及相关会计处理情况。存在骗取套取医保资金行为的,应当披露具体情况、整改措施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是否构成重大违法违规。
第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土地及房产的执业登记和所对应医疗服务开展情况。涉及集体建设用地、划拨地等特殊性质土地的,应当披露其取得和使用的审批或备案程序;公司土地及房产的取得或使用存在不规范情形的,应当披露土地或房产被回收、业务资质丧失或无法取得的风险,及公司采取的规范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结合报告期内对卫生行业产生直接影响的宏观经济形势、行业政策法规变动、人口结构及患病率、卫生资源分布、客户消费需求、新业务模式等外部因素变化情况,并按照公司所属细分行业类别,披露对公司经营的具体影响,公司已经或计划进行的业务调整,以及公司在品牌、医疗技术、项目管理及项目融资等方面的竞争优势及劣势等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披露关于药品、医疗器械等相关采购资质取得情况、采购模式、药品存管制度及相关内控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等。涉及集中采购的,应当披露具体采购流程、供应商选择标准及质量控制措施。
涉及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等特殊药品的,还应当披露对特殊药品的运输、储存、使用等管理措施及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披露销售活动的主要开展形式,涉及发布医疗广告的,应当披露广告发布程序及内容的合规性。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广告宣传、学术推广、产品(服务)销售等行为是否规范、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披露关于防范商业贿赂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主要经营模式(直营、加盟或其他模式)及各经营模式的收入及占比情况。公司应当披露各报告期末直营店数量、收入及占比、主要直营店基本情况及公司对直营店的管理制度等。
公司采用加盟模式经营的,应当披露各报告期末加盟商的数量、加盟收入及占比,报告期内主要加盟商基本情况、资质取得情况与公司的关联关系等。报告期内加盟商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发生变动的原因及应对措施。公司还应当披露开展加盟业务取得的特许经营备案情况及对加盟商的管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品牌加盟策略、权利义务约定、向加盟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品种和方式、商品或服务质量控制、结算方式及周期、对加盟商的培训等,并披露报告期内与加盟商之间的纠纷情况(如有)。
第十五条 公司提供运营管理服务的,应当披露双方合作期限、权利义务约定、运营服务费定价机制、结算方式及周期、相关会计核算情况等。若上述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披露变化情况、原因及其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存在对外出租或承包医疗科室等情形的,应当披露规范情况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披露医疗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报告期内存在医疗事故或纠纷的,还应当披露医疗事故或重大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进展、解决情况以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等。
第十七条 公司各类医疗服务产生医疗废物的,应当披露医疗废物管理制度及相应机构、人员设置情况,并披露报告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情况。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患者信息与数据的获取方式、存储、使用、加工、传输等情况及合规性,公司对患者信息与数据的保护措施、风险控制体系及其有效性。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报告期主要设备租赁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租赁原因、与同类资产直接购买价格差异情况、租赁资产具体用途、对公司资产完整性和生产经营的影响及相关会计处理情况等。设备出租方是公司关联方的,还应当披露关联租赁交易价格的公允性。
第二十条 公司属于综合医院的,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报告期内医院的等级、科室设置、医疗卫生人员配置等基本信息。
(二)报告期内登记床位数、营运床位数、门诊总人次、出院总人次、门诊次均费用、平均住院日等运营指标。
(三)报告期内医保定点资格获得及维持情况、合作科研及科研成果取得情况,在同行业中的竞争优劣势。
第二十一条 公司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披露报告期手术类与非手术类数量、收入及占比情况、三级及以上手术数量、主要获客方式及获客成本等。存在间接代理商销售模式的,应当披露公司与代理商的合作模式、权利义务约定、定价依据、结算方式,以及代理商模式下的收入确认方法等。
公司报告期内涉及处罚、投诉、媒体广泛负面报道与质疑等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事件的,应当披露相关事件产生原因、进展情况、规范措施及对公司经营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医疗服务的,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一)报告期内公司所需资质取得及维持情况、医师和护士注册情况,医疗服务范围,处方药开具的范围及对象,药品来源、储存及配送方式,以及患者信息保护措施。
(二)在线诊疗、处方流转、数据监管、后台管理等信息系统模块的建设及运行情况,以及与线下医疗资源的整合度,报告期内信息系统的访问人次、日均问诊量、日均访问量。涉及与第三方共建信息系统的,还应当披露合作模式、权利义务约定、结算方式和会计处理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公司开展药物、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的,应当披露履行的伦理审查程序及医学伦理规范遵守情况;公司存在委托或合作临床试验和其他医学研究的,还应当披露委托方或合作方资质及公司采取的合法规范控制措施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全国股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