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证券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为特定多个客户设立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申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管计划”)份额在本所转让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资管计划份额在本所转让,并不表明本所对资管计划的投资风险或收益作出判断或保证。资管计划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第四条本所为资管计划份额在证券公司客户之间的转让提供服务。
第五条资管计划的登记、托管、结算等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或者本所认可的机构按照其业务规则办理。
第二章 转让申请
第六条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申请资管计划份额在本所转让,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资产管理计划信息申报表;
(三)对于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的,应当提交核准文件,对于备案的,应当提交已完成备案的相关证明文件;
(四)资管计划合同、资管计划说明书和资管计划风险揭示书(范本);
(五)资产托管协议;
(六)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本所认可的机构出具的登记托管证明文件;
(八)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申请文件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条本所同意的,将与管理人签订转让服务协议。
第九条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作为管理人申请的,应当委托证券公司代为办理转让、清算交收等事宜,并履行客户适当性和信息披露等职责。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的,应当严格遵守本指引及本所其他规定。
第十条资管计划展期且份额继续在本所转让的,管理人应当于资管计划到期前一个月向本所提交展期相关材料及继续提供转让服务的申请。
第十一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可以暂停提供转让服务。相关情形消除后,本所可以视情况恢复提供转让服务:
(一) 资管计划出现重大异常情况;
(二) 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及本所相关规定;
(三) 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所可以终止提供转让服务:
(一) 资管计划存续期届满且未展期;
(二) 依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合同约定提前终止;
(三) 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部门规章及本所相关规定;
(四) 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转让服务
第十三条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的,份额转让限于其客户之间。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其资产管理子公司作为管理人的,份额转让限于其委托的证券公司客户之间。
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适当性管理制度和相应系统,确保参与转让的客户、单个客户的参与金额和单只资管计划持有人数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五条客户首次参与转让前,证券公司应当进行产品介绍和风险揭示,并履行资管计划合同和资管计划风险揭示书签署职责,未签署的客户不得参与。
第十六条参与转让的客户应当持有深市证券账户。
第十七条资管计划份额的转让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
第十八条资管计划每份面额为1元人民币;单笔申报数量应为1000份或其整数倍;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人民币。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对面额、申报数量和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转让申报指令应当包括申报时间、合同序号(含证券公司指定交易单元代码、申报日期、转出方所在证券营业部识别码、申报流水号)、转让双方证券账户号码、转让双方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报价类型、数量、价格等。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代码相同、价格和数量一致、转让方向相反的客户委托进行匹配,并通过指定的交易单元向本所提交转让申报。
第二十一条本所对符合条件的转让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确认后,转让生效。转让双方必须承认转让结果。
第二十二条资管计划份额的转让可以当日回转。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客户进行委托时持有与申报相应的足额资金或者份额。因客户的资金或者份额不足造成清算失败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责任和损失。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通过自身系统及时向客户披露与转让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通过自身系统履行资管计划的信息披露职责。
第二十六条本所暂停、恢复、终止提供转让服务的,证券公司、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客户披露该信息。
第二十七条本所可通过本所网站,披露提供转让服务的资管计划基本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所对资管计划转让收取转让经手费,收费标准为100万以下每笔0.1元人民币,超过100万的每笔10元人民币。
第二十九条本指引所称“超过”不含本数,“以上”、“以下”含本数。
第三十条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