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加强标准仓单管理,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易所标准仓单的生成、流通和注销等业务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交易所、会员、客户及指定交割仓库办理与标准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标准仓单
第四条标准仓单是指由交易所统一制定的,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在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合格后签发给货主的实物提货凭证。标准仓单经交易所注册后,方可用于实物交割。
第五条标准仓单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货主名称(全称);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和件数;
(三)储存场所;
(四)仓储费;
(五)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限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六)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七)标准仓单应载明的其它内容。
第六条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应妥善保管标准仓单。
标准仓单被盗、遗失或者毁损,其合法持有人应及时向交易所和签发标准仓单的指定交割仓库挂失。挂失人必须在交易所指定的专业媒体上连续公告四次,每周一次,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若无他人向交易所或指定交割仓库提出异议,挂失人可向原签发标准仓单的指定交割仓库申请重新签发标准仓单。指定交割仓库按本办法重新签发标准仓单,新签发的标准仓单上应载明“本标准仓单替代**********(原标准仓单号)号标准仓单。”的字样。重新签发的标准仓单须经交易所注册后,方可用于实物交割。
第七条标准仓单可用于交割、转让、提货和质押等。
第八条标准仓单质押按《上海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仓单的生成
第九条标准仓单生成包括交割预报、商品入库、验收、指定交割仓库签发及交易所注册等环节。
第十条货主向指定交割仓库发货前,必须到交易所办理交割预报,填写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商品入库申报/通知单,内容包括品种、等级(牌号)、商标、数量、发货单位及拟入指定交割仓库名称等,并提供各项单证。客户的申报须通过其委托的经纪会员办理。
第十一条交易所在库容允许情况下,考虑货主意愿,在3个交易日内开出《入库通知单》。货主须按《入库通知单》确定的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无《入库通知单》的商品不能用于交割。
《入库通知单》自开出之日起30日内有效。
第十二条指定交割仓库必须按交易所有关规定对商品的种类、牌号、质量、包装及相关凭证等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填制《上海期货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交割商品入库验收报告单》(一式二份,货主和指定交割仓库各执一份),并签发标准仓单。
第十三条入库商品的数量、质量以指定交割仓库实际验收结果为准。货主应到库监收。货主不到库监收,视为同意指定交割仓库的验收结果。
第十四条指定交割仓库签发标准仓单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张标准仓单的数量必须是一张合约最小交割单位的数量;
(二)标准仓单所示商品的质量、包装等条件必须符合交易所有关规定;
(三)同一标准仓单所示商品必须是同一品种、同一生产厂(同一产地)、同一商标、同一牌号或同一等级;
(四)填写应由指定交割仓库填写的有关内容,字迹清楚,涂改无效;
(五)指定交割仓库签发的标准仓单必须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和审核人员签字;
(六)指定交割仓库签发标准仓单后应将有关仓单数据及时传送至交易所。
第十五条有关会员应及时到交易所办理标准仓单注册手续。
第四章 标准仓单的流通
第十六条标准仓单流通是指标准仓单用于在交易所履行到期合约的实物交割、标准仓单交易及标准仓单在交易所外转让。
第十七条标准仓单在交易所进行实物交割的,其流转程序如下:
(一)卖方客户背书后交卖方经纪会员;
(二)卖方会员背书后交至交易所;
(三)交易所盖章后交买方会员;
(四)买方经纪会员背书后交买方客户;
(五)买方非经纪会员、买方客户背书后至仓库办理有关手续;
(六)仓库或其代理人盖章后,买方非经纪会员、买方客户方可提货或转让。
第十八条标准仓单在交易所外转让的,其流转程序如下:
(一)买卖双方在标准仓单上背书;
(二)交割仓库或其代理人盖章。
第十九条有关标准仓单交易的组织和实施办法由交易所另行制定。
第五章 标准仓单的注销
第二十条标准仓单注销是指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过户或换新仓单以后,由指定交割仓库到交易所办理标准仓单退出流通的过程。
第二十一条标准仓单超过有效期不得用于期货交割,其合法持有人须在标准仓单有效期满后一个月内到指定交割仓库办理提货或重新办理标准仓单签发手续,否则逾期提货者须与指定交割仓库之间另行签定现货委托保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标准仓单合法持有人提货时,指定交割仓库在对标准仓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货主可自行到库提货或委托指定交割仓库代为发运,但委托指定交割仓库代为发运时货主应到库监发。货主不到库监发,视为认可指定交割仓库发货无误。
第二十三条商品出库完毕后,指定交割仓库应将标准仓单加盖货讫专用章,与仓库留底配对后妥善保存,定期注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