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06-05-22
发文字号:
证保发〔2006〕31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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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项审计管理办法(试行)

各托管清算机构、专项审计机构:


《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项审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证监会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6年05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加强对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项审计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使被处置证券公司法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称“托管清算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项审计、个人债权专项审计(以下简称“专项审计”),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前述专项审计及对保护基金申请使用进行的审计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托管清算机构负责组织、协调专项审计工作。


承担专项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机构”)负责独立制定专项审计方案,在其职责范围内确认账户性质并组织实施专项审计。


第四条专项审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审计准则及《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和《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国家有关政策开展专项审计工作。


第五条参与专项审计的机构及人员应当遵循“勤勉尽责、客观独立、依法合规”的原则,忠实履行职责,遵守行为准则和职业道德规则,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六条专项审计机构按照与托管清算机构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对专项审计报告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章 专项审计机构


第七条托管清算机构应当聘请保护基金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进行专项审计。保护基金公司可择优推荐具备下列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与专项审计工作:


(一)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二)有证券公司年度报表审计经验;


(三)依法设立并执业三年以上且最近一年无不良执业记录;


(四)近三年没有受过金融监管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的处罚、刑事处罚;


(五)近两年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没有承担过年度审计等利害关系;


(六)在以往证券公司托管清算、专项审计或者年度审计中未发现有不尽职的情形。


第八条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聘用下列人员参与专项审计工作:


(一)近三年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受到金融监管机构或者行政机关的处罚、刑事处罚; 


(二)被吊销执业证书尚未恢复的;


(三)与被处置证券公司有利害关系的;


(四)最近一年内在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中有明显不尽职行为等不良记录的签字人、责任人; 


(五)证券市场禁入者;


(六)其他不适宜参与专项审计工作的。


第九条符合上述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专项审计申请后,保护基金公司建立专项审计机构备选库,并予公布。《专项审计申请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基金公司,未及时报告或者报告信息有虚假、隐瞒的,保护基金公司有权取消其备选资质。


第十条托管清算机构应当按公平竞争的原则在监管机关和保护基金公司认可的专项审计机构备选库中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参与专项审计。


托管清算机构聘请备选库之外的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保护基金公司可以不受理该托管清算机构提出的保护基金使用申请。


第三章 专项审计


第十一条专项审计机构应当在现场审计开始前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备专项审计方案;在审计实施过程中专项审计方案如发生变化,需及时补充报备;专项审计中的重大问题应当随时报告。


第十二条专项审计机构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合理运用职业判断,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相关规定,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实施充分、适当的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专项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相关规定编制书面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专项审计机构发现被处置证券公司会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靠性存在重大问题,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或者审计过程受到阻碍,不能获取真实、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应当及时向托管清算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报请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托管清算机构应当及时向专项审计机构提供相关资料,保证专项审计机构对相关事项的知情权。


第十六条专项审计机构应当保持审计独立性,不因对账户清理报告或者其他相关事项报告的利用免除相关审计责任。


第十七条专项审计机构开展专项审计工作时,对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账户性质界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购政策,不得将国家收购政策明确规定不应纳入收购范围的债权或者不得界定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账户,计入应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


个人债权专项审计应当明确区分2004年9月30日(含当日)前发生、2004年9月30日至2006年1月31日(含当日)发生及2006年1月31日后发生的个人债权。


第十八条专项审计中发现的涉嫌违法、违规线索,专项审计机构应当随时向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专项审计过程中存在下列争议或者存疑事项时,专项审计机构应当列明账户详细情况,并在审计报告中披露:


(一)收购中发现的新问题;


(二)托管清算机构、律师事务所及专项审计机构意见不一致的;


(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被司法冻结、扣划的;


(四)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被商业银行扣划、限制划转的;


(五)处置日前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与自有资金混同的;


(六)处置日前已到期委托理财转为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


(七)可能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产生实质影响的存疑账户;


(八)处置日后影响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和个人债权的账户;


(九)托管清算机构及专项审计机构认为其他应当披露的情况。


第二十条因第十九条情形需要使用保护基金收购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当报请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协调,以正式书面意见作为申请保护基金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专项审计机构应当按照与托管清算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按时出具审计报告,并保证审计报告质量。


专项审计报告由专项审计机构合伙人和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署。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保护基金公司可以采取现场检查、事后复核等多种形式监督专项审计过程,督促托管清算机构及专项审计机构依法合规组织开展专项审计工作。


托管清算机构及专项审计机构的责任不因保护基金公司的监督、检查而改变。


第二十三条保护基金公司在收到保护基金使用申请后,可以根据审查需要组织专项审计检查。审计检查可以采用现场复核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复核专项审计机构工作底稿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保护基金公司根据信访、监管等途径发现申请、使用保护基金相关事项中存在不正常情况的,有权要求托管清算机构或者专项审计机构澄清,相关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保护基金公司开展专项审计检查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检查组,也可以委托专项审计机构之外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接受审计检查的证券公司、托管清算机构、专项审计机构及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保护基金公司对专项审计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报告证监会,并通知被检查单位。对存在严重问题或者缺陷的专项审计报告,保护基金公司可以要求托管清算机构、专项审计机构重新审计或者补充审计。


第二十七条托管清算机构应当组织对形成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的责任人实施责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送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


第二十八条保护基金公司发现相关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根据情况分别或者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暂停受理保护基金使用申请;


(二)暂停拨付保护基金;


(三)请求证监会更换托管清算机构;


(四)要求托管清算机构更换专项审计机构;


(五)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


(六)限制参与保护基金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保护基金公司按照以下内容对专项审计机构专项审计工作进行综合考核:


(一)专项审计效率;


(二)专项审计质量;


(三)信息报送情况;


(四)尽职尽责、协作配合情况;


(五)职业自律情况。


综合考核分好、较好、一般、较差四种情形。对综合考核较差的专项审计机构,保护基金公司可以取消其备选资质。


第三十条参与专项审计及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证监会授权机构是指证监会授权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进行监督审查的部门、单位。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保护基金公司负责解释、修改。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


1、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应有内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应有内容


2、个人债权专项审计报告应有内容个人债权专项审计报告应有内容


3、专项审计必须报备资料目录专项审计必须报备资料目录


4、《专项审计申请表》(略)


5、《备选专项审计机构审查表》《备选专项审计机构审查表》


6、《专项审计机构备选库》《专项审计机构备选库》


7、《专项审计项目评价表》《专项审计项目评价表》


8、《专项审计机构综合考核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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