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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已修订
发文日期:
2000-04-13
发文字号:
上期交发研字〔2000〕069号
发文机关:
上海期货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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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2000年)

已修订。参见:《关于实施新修订的九个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期交研字〔2001〕0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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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修订。参见:《关于实施新修订的九个实施细则的通知》(上期交研字〔2001〕0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上海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


第三条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交易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阴极铜、铝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5%,天然橡胶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10%。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交易所可以调整交易保证金。


第五条交易所根据某一期货合约上市运行的不同阶段和持仓的不同数量制定不同的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具体规定如下:



交易过程中,当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达到某一级持仓总量时,新开仓合约按该级交易保证金标准收取。交易结束后,交易所对全部持仓收取与持仓总量相对应的交易保证金。


在进入交割月份后,卖方可用标准仓单作为与其所示数量相同的交割月份期货合约持仓的履约保证,其持仓对应的交易保证金不再收取。


第六条当某期货合约出现涨跌停板的情况,则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当某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之和达到第一个交易日合约规定的最大涨跌的2.5倍、连续四个交易日的涨跌之和达到第一个交易日合约规定的最大涨跌的3倍或者连续五个交易日的涨跌之和达到第一个交易日合约规定的最大涨跌的3.5倍时,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提高交易保证金的措施。提高交易保证金的幅度不高于合约规定交易保证金的一倍。


交易所采取上述措施须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八条当某期货合约的交易出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按有关规定的程序调整交易保证金的比例。


第九条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交易保证金规定的,其交易保证金按照规定交易保证金比例中的较大值收取。


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


第十条交易所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由交易所制定各上市期货合约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


第十一条当某期货合约以涨跌停板价格成交时,成交撮合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十二条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


第十三条当某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记为第N个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N个交易日结算时,该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比例原是5%的提高到6%,高于6%的按原比例收取。第N+1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由3%增加到4%。


第十四条该期货合约若第N+1个交易日涨跌幅度未达到4%,则第N+2个交易日涨跌停板恢复到3%。


若第N+1个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与第N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N+1个交易日收盘结算时,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原是6%提高到8%,高于8%的按原比例收取。第N+2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由4%增加到5%。


若第N+1个交易日收盘前5分钟内出现与第N个交易日反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N+1个交易日收盘结算时,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与第N交易日相同,第N+2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仍为4%。


第十五条若第N+2个交易日的涨跌幅度未达到5%,则第N+3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恢复到3%;若涨跌幅度与第N+1交易日反方向达到5%,则第N+3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和保证金比例与第N+2个交易日相同;若涨跌幅度与第N+2个交易日同方向再达到5%,交易所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若风险化解,则第N+3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恢复到3%;若还未化解风险,交易所则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若连续三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涨跌停板,则第N+2个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或非经纪会员,下同)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客户持有双向头寸,则首先平自己的头寸,再按上述方法平仓。


按前款规定平仓的具体操作方法如下:


(一)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在第N+2个交易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客户该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等于第N+2个交易日结算价6%的所有申报平仓数量的总和。若客户不愿按上述方法平仓可在收市前撤单,不作为申报的平仓报单。


(二)客户单位净持仓盈亏的计算方法(略)


客户该合约净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在客户该合约的历史成交库中从当日向前找出累计符合当日净持仓数的开仓合约的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的总和。


(三)净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的投机头寸以及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N+2个交易日结算价6%的保值头寸都列入平仓范围。


(四)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


1.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和投机与保值的不同分成四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N+2个交易日结算价6%的投机头寸(以下简称盈利6%以上的投机头寸);


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N+2个交易日结算价3%,小于6%的投机头寸(以下简称盈利3%以上的投机头寸);


再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第N+2个交易日结算价3%的投机头寸(以下简称盈利3%以下的投机头寸);


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N+2个交易日结算价6%的保值头寸(以下简称盈利6%以上的保值头寸)。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头寸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2.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若盈利6%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大于或等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6%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6%以上的投机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若盈利6%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盈利6%以上的投机头寸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6%以上投机头寸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盈利3%以上的投机头寸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盈利3%以下的投机头寸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盈利6%以上的保值头寸分配。若还有剩余则不再分配(见附件)。


第十七条由上述平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及其客户承担。


第四章 限仓制度


第十八条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客户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投机头寸的最大数额。


第十九条限仓实行以下基本制度:


(一)根据不同期货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一品种每一月份合约的限仓数额;


(二)某一月份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限仓数额,进入交割月份的合约限仓数额从严控制;


(三)采用限制会员持仓和限制客户持仓相结合的办法,控制市场风险;


(四)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实行审批制,其持仓不受限制。


第二十条同一客户在不同经纪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上所有持仓头寸的合计数,不得超出一个客户的限仓数额。


第二十一条各合约的限仓数额,按该合约在交易全过程中所处的不同时期,分别确定。 


(一)在合约上市交易的一般月份(交割月份前两个月以前的月份)期间,当该合约的市场总持仓量达到一定规模起,按市场总持仓量的一定比例确定限仓数额; 


(二)在合约上市交易的最后三个月期间,该合约以绝对量数额限仓,限仓数额按“合约交割月份前第二个月份期间”、“合约交割月份前一个月份期间”、“合约交割月份期间”三个阶段依次递减。


第二十二条经纪会员、非经纪会员和客户的各品种期货合约在不同时期限仓的具体比例和数额如下:



表中某一期货合约持仓量为双向计算,经纪会员、非经纪会员、客户的持仓限额为单向计算;经纪会员的限仓数额为基数。


第二十三条交易所可根据经纪会员的注册资本和经营情况调整其限仓数额,限仓数额分别由“基数”、“信用增数”、“业务增数”三个部分合成。


(一)基数:是经纪会员限仓总额中相对固定的部分,也是其限仓数额的最低水平,由交易所规定(见表二);


(二)信用增数:是经纪会员限仓总额中可依注册资本情况作变动的部分;以注册资本3000万元为底数,在此基础上,每增加500万元注册资本,限仓数额相应增加基数的10%;信用增数的最大值与基数相等;


(三)业务增数:是经纪会员限仓总额中可依业务经营情况作变动的部分;以年交易金额80亿元、10个客户为底数,在此基础上,设定若干档次,分别规定各档次限仓增额系数须同时相应达到的年交易金额和客户总数水平。每一档次可以增加的限仓数额为基数乘以该档次的一定系数。业务增数的最大值与基数相等。



第二十四条经纪会员的限仓数额,由交易所每半年核定一次。


上半年经纪会员须在当年1月15日前向交易所提供上一年度期末注册资本金额的证明文件和客户帐户的统计材料。交易所统计去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经纪会员的交易量,核定限仓数额后于1月20日前通知经纪会员,并予公布;该限仓数额适用于其当年1月21日至7月20日期间(含起、止日)的各品种期货合约的交易。


下半年经纪会员须在当年7月15日前向交易所提供本年度6月30日注册资本金额的证明文件和客户帐户的统计材料。交易所统计去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经纪会员的交易量,核定限仓数额后于7月20日前通知经纪会员,并予公布;该限仓数额适用于其当年7月21日至次年1月20日期间(含起、止日)的各品种期货合约的交易。


第二十五条到期未提供证明文件、统计材料或所提供证明文件、统计材料属无效的,则注册资本金额、客户户数均以基数水平论。


第二十六条交易所调整限仓数额须经理事会批准,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会员或客户的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持仓限额。对超过限仓限额的会员或客户,交易所按有关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一个客户在不同经纪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其持仓量合计超出限仓数额的,由交易所指定有关经纪会员对该客户超额持仓执行强行平仓。


第二十八条经纪会员名下全部客户持仓之和超过该会员的持仓限额的,经纪会员原则上应按合计数与限仓数之差除以合计数所得比例,由该会员监督其有关客户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减仓;应减仓而未减仓的,交易所按有关规定执行强行平仓。


第五章 大户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会员或者客户某品种持仓合约的投机头寸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投机头寸持仓限量80%以上(含本数)时,会员或客户应向交易所报告其资金情况、头寸情况,客户须通过经纪会员报告。交易所可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持仓报告水平。


第三十条会员和客户的持仓,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会员和客户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15:00时前向交易所报告。如需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会员。


第三十一条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经纪会员应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经纪会员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客户数量、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其持仓量前五名客户的名称、交易编码、持仓量、开户资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非经纪会员应向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非经纪会员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意向、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客户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和编码、合约代码、现有持仓、持仓性质、持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持仓意向、预报交割数量、申请交割数量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开户材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四)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经纪会员应对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客户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然后转交交易所。经纪会员应保证客户所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


第三十五条交易所将不定期地对会员或客户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客户在不同经纪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持有头寸数额合计达到报告界限,由交易所指定并通知有关经纪会员,负责报送该客户应报告情况的有关材料。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三十七条为控制市场风险,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当会员、客户违规时,交易所对其有关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当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交易所规定的结算准备金最低限额,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


(二)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


(三)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


(五)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


第三十九条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


强行平仓先由会员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开市后第一节交易时间内。若时限内会员未执行完毕,则由交易所强制执行。因结算准备金不足而被要求强行平仓的,在保证金补足前,禁止相关会员的开仓交易。 


(一)由会员单位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的确定


1.属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的强行平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由会员单位自行确定,只要强行平仓结果符合交易所规则即可。 


2.属第三十八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确定。 


(二)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头寸的确定


1.属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强行平仓:其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先投机、后套期保值的原则;并按上一交易日闭市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再按该会员所有客户该合约的净持仓亏损由大到小确定。 


若多个会员需要强行平仓的,按追加保证金由大到小的顺序,先平需要追加保证金大的会员。 


2.属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强行平仓:若系一个会员超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按会员超仓数量与会员投机持仓数量的比例确定有关客户的平仓数量;若系多个会员超仓,其需强行平仓头寸按会员超仓数量由大到小顺序,先选择超仓数量大的会员作为强行平仓的对象;若系客户超仓,则对该客户的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若系会员和客户同时超仓,则先对超仓的客户进行平仓,再按会员超仓的方法平仓。 


3.属第三十八条第(三)、(四)、(五)项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头寸由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和客户具体情况确定。 


若会员同时满足第三十八条第(一)、(二)项情况,交易所先按第(二)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第(一)项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四十条强行平仓的执行


(一)通知。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除交易所特别送达以外,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必须首先自行平仓,直至达到平仓要求。执行结果由交易所审核;


2.超过会员自行强行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份由交易所直接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执行完毕后,由交易所记录执行结果存档;


4.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会员可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获得。


第四十一条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四十二条因受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而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其剩余持仓头寸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平仓,仍按第三十九条原则执行,直至平仓完毕。


第四十三条如因价格涨跌停板或其他市场原因而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结算结果,对该会员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由于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而因此发生的亏损,仍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须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交割义务。


第四十五条由会员单位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仍归直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发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发生的亏损,由该客户开户所在经纪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上海期货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上海期货交易所。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


附件: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平仓数量的分配方法及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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