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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3-10-20
发文字号:
中证协发〔2023〕205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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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执业规范

(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2023年10月20日发布并生效)


(中证协发〔2023〕20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级机构)的执业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法》《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关于深化债券注册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注册制下提高中介机构债券业务执业质量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


(一)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注册发行的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资产支持证券;


(二)在证券交易所或者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国债除外;


(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发起机构、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


本规范所称证券评级机构,是指根据《暂行办法》《管理办法》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备案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资信评级机构。


本规范所称评级从业人员,是指在证券评级机构中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本规范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证券评级机构的包括但不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信用评审委员会主任、评级总监、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行使经营管理职责并向董事会负责的管理委员会或执行委员会成员,和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性原则,诚信执业,遵守职业道德,公平、诚实地对待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投资者及社会公众,防范利益冲突,自觉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秩序。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健全包括信用等级的划分与定义、评级方法与程序、评级质量控制、尽职调查、信用评审委员会、评级结果公布、跟踪评级、信息披露、信息保密、业务档案管理、培训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胜任能力,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自律管理的相关规定。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其评级从业人员开展培训活动,并做好培训和测试记录;应当建立廉洁从业制度,将廉洁文化建设纳入培训内容,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对业务开展过程中评级从业人员的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评级从业人员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


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向协会登记,参照适用《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管理规则》中关于一般证券业务类别的相关要求和《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业务培训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符合监管要求的评级信息采集、数据积累及分析、业务管理等数据在内的数据库和技术系统,并指定专门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数据库和技术系统安全、高效运行。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明确不同类别数据的更新时间、保存期限和保存方式、数据维护负责人的责任、终止证券评级业务时数据的处理方式等。


第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通过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披露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证券评级业务、独立性以及评级质量等相关信息,评级结果还应当通过受评级证券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证券交易场所网站和其他法定渠道进行披露,并保证披露信息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确保信息披露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自律规则的要求。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指定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联络人,专门负责本机构信息披露相关事宜。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由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并及时向协会报备人员相关信息。


第十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制定信息保密制度,明确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使用评级信息的范围、条件以及保密义务;建立合理的程序,防止对外或对本机构中与评级分析和级别确定无关的人员泄露在开展评级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非公开信息,以及尚未正式对外公布的评级结果信息;采取合理措施,保护评级记录和档案,以免丢失、被骗取和误用。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国家司法机关、政府监管部门和协会等自律组织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


(三)依据保密协议或保密条款可以公开的。


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时,应当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签订保密协议或在评级协议中约定保密条款。


除规定情形外,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对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评级从业人员在项目结束或离开所在机构后仍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制定合规管理制度,明确合规检查内容、工作程序、履职保障以及报告路径等内容。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委任合规负责人,并建立独立的合规部门,负责监督、审查本机构及评级从业人员的合规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备性和执行的有效性,并及时向董事会、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协会报告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的合规状况。合规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市场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评级业务相关法律、法规。


合规负责人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应当由证券评级机构董事长或经营管理主要负责人代行其职务,代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合规负责人和其他合规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评级作业、市场拓展、营销活动、客户维护等形成利益冲突或影响管理职责履行的工作,或从事影响利益冲突管理职责履行的其他工作。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保障合规管理人员履职所必须的知情权和调查权。合规管理人员有权调阅相关文件、资料,要求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进行说明。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协会报送年度合规检查报告;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协会报送半年度合规检查报告。合规检查报告内容应当包括评级业务活动的合规情况、合规负责人和合规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独立性管理情况、廉洁从业监督执行情况、可能面临的重大合规风险及应对措施、以及中国证监会、协会要求或公司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内容等。合规检查报告应当由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合规负责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并加盖证券评级机构公章;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证券评级机构的评级从业人员如发现其他评级从业人员或机构从事违法、违规或违反职业道德、行业行为准则的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合规负责人或证券评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对报告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及时采取相关措施或向有权部门报告。证券评级机构应当保护举报人,禁止相关人员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评级相关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二)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或保证信用等级、低于合理成本价格竞争、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业务;


(三)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四)与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存在不正当交易或者商业贿赂;


(五)向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或者咨询服务;


(六)对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进行敲诈勒索;


(七)违反证券评级业务规则,损害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损害资信评级业声誉的其他行为;


(八)利用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时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非公开信息牟取利益或进行交易;


(九)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主动接受投资者及社会公众监督,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处理投诉,与市场参与者和社会公众进行沟通交流,及时答复质询与疑问。


第三章  评级业务规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评级方法、模型,明确适用对象、关键假设、评级要素、局限性等。


证券评级机构在评级过程中所使用的评级方法、模型应当与其披露的评级方法、模型保持一致。


第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构建以违约率为核心的评级质量验证机制,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保证评级质量:


(一)至少每年对评级方法体系进行一次检验测试,结合违约率、评级方法适用性、各项评级模型指标的实际表现情况、评级结果、信用等级的集中度和区分度等情况开展检验工作,及时完善评级方法。


(二)建立评级报告审核机制,加强内部审核和质量控制,确保评级报告的质量。


(三)建立评级质量检验机制,采用实际违约率、级别迁移率、利差及级别调整统计等质量检验方式,对评级质量控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四)除因企业并购、分立等正常商业经营引起的原因之外,一次性调整信用评级超过三个子级(含)的,应当立即启动全面回溯检验,对该评级项目评级过程中的评级方法模型和评级结果的一致性、准确性和稳定性等进行核查和评估,并公布核查结果及处理措施。


(五)建立新产品评级评估审核机制,审定是否具备相应的评级方法、模型和程序,评估新产品评级的可行性。新产品过于复杂且缺乏必要数据,并预计会对评级的可信性产生重大影响的,不应予以评级。


(六)根据监管部门要求充分披露评级方法、模型、评级结果和代表性企业名单等相关信息,按季度披露本机构评级分布及质量检验情况,强化市场约束机制。


第二节 评级程序


第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制定包括评级准备、尽职调查、报告撰写、报告审核、等级评定、评级结果告知与复评、评级结果公布、资料存档和跟踪评级等环节的评级业务程序。


第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在开展委托评级项目前,应当与委托方签订评级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跟踪评级安排、评级结果告知与复评安排等,并按协议约定收取评级费用。


第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合理确定评级收费标准,以保证投入充足的人力、物力等资源,保障评级质量。


第十九条 评级准备环节包括以下步骤:


(一)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聘用具有评级相关知识或经验的信用评级分析人员,并根据评级项目特点组成项目组。项目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至少由两名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组成。项目组组长应当完成证券从业人员登记且从事评级业务三年以上。


(二)证券评级机构应对项目组成员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项目组成员应签署利益冲突回避承诺书。


(三)项目组按照评级项目需要,制定完善的评级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项目组应当根据评级对象的特点制定详细的调查提纲和工作方案,对评级对象开展尽职调查。


证券评级机构对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专业事项履行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注意义务。


证券评级机构对所出具的评级报告中包含或引用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在审慎核查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的基础上,排除了职业怀疑的,可以合理信赖。


证券评级机构对所出具报告中无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专业意见支持的,履行特别注意义务。


证券评级机构履行特别注意义务事项与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履行特别注意义务事项存在重合的,应当各自履行特别注意义务。


第二十一条 项目组在撰写初评报告时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汇总整理所有评级相关资料,建立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包括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提供的原始材料,以及证券评级机构出具项目评级结果所依据的其他全部信息与数据。


(二)对评级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必要核查和验证。


(三)项目组运用专业知识,根据与评级对象相适应的评级方法,对评级对象的信用风险进行深入分析,形成初评报告并给出建议的信用等级。


如果评级对象有增信措施的,还应就增信措施的效果进行分析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组撰写评级报告应当充分揭示评级对象的信用风险,对所披露的风险因素做定量和定性分析;无法进行定量分析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做出定性描述;对评级结果及其标识做出相应的、明确的阐述。若评级涉及的历史数据有限,应当在评级报告的显著位置对评级局限性予以明确说明。


首次评级报告应当包括概述、声明、正文、跟踪评级安排和附录等部分。评级报告应当分别披露受评主体最终评级结果、个体信用状况和外部支持力度。存在外部支持的,应当说明提升力度及各项支持依据。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确保信用评级报告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报告的内部审核程序,实施包括项目组初审、部门再审和公司三审的三级审核,后一级审核应当建立在前一级审核通过的基础之上。


各审核阶段应当独立发表审核意见,各级审核人员应当在内部审核记录上签署审核意见、时间并署名(含电子签名)。


项目组应当根据各级审核人员提出的审核意见,及时修正评级报告内容及观点。


第二十四条 评级对象评级结果的确定、维持、调整、撤销以及终止(提前全额兑付、到期正常兑付的除外)等应当由证券评级机构的信用评审委员会决定。


完成三级审核程序后的评级报告应当提交信用评审委员会审议。信用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既定程序和评级标准对评级报告进行评审,通过投票表决方式确定评级结果,评级结果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参会评审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信用评审会议由信用评审委员会主任或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委员主持,参会评审委员不得少于5人。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做好信用评审会议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会议时间、地点、参会评审委员及评审项目名称;


(二)参会评审委员的评审意见;


(三)参会评审委员的表决意见与投票结果。


参会评审委员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含电子签名)。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组应当根据信用评审委员会反馈信息进行报告修改,确认无误后交由复核人员复核。复核人员负责对评级报告会后修改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评级报告予以确认定稿。


定稿后的评级报告应当只进行不影响评级结果和信用等级观点的非实质性修改。修改内容对评级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应当重新提交信用评审委员会审核决定。


第二十六条 评级结果确定后,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将评级结果书面告知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


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评级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级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向证券评级机构书面提出复评申请,并提供补充材料。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复评申请,或者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的,证券评级机构可以不受理复评申请。


证券评级机构受理复评申请后,项目组根据评级对象提供的补充资料修改评级报告,并将修改后的评级报告、建议信用等级、补充资料等提交信用评审委员会,由信用评审委员会确定复评结果。


复评申请仅限一次,复评结果为最终评级结果。


证券评级机构未能在公布或调整评级前告知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应当在其后尽早告知,并解释延迟告知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根据评级协议的约定出具评级报告并发布评级结果。


委托人同时委托多家证券评级机构对同一评级对象进行评级,或委托人对评级结果有异议另行委托其他证券评级机构的,受委托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同时对外公布评级结果。


证券评级机构在开展评级业务时,应当督促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告知是否委托其他评级机构进行评级以及证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开展首次信用评级时,从现场尽职调查结束之日至评级报告初稿完成之日,单个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其发行的证券评级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集团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其发行的证券评级一般不少于30个工作日。


证券评级机构连续对某企业进行信用评级时,从尽职调查结束之日至评级报告初稿完成之日,单个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其发行的证券评级一般不少于6个工作日,集团企业主体的信用评级或其发行的证券评级一般不少于15个工作日。如果评级对象未发生影响前次评级报告结论的重大事项,且财务数据无变化,经营情况稳定,评级作业时间可不受此限制。


连续评级,是指同一证券评级机构对同一评级对象开展的第二次以上的信用评级,且评级工作开始之日应当在上次评级报告(包括跟踪评级报告)有效期内。


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初评报告完成时间由证券评级机构与委托人在评级协议中自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评级项目完成后,项目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及时对业务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填写存档资料清单,移交业务档案,并保证业务档案的完整性。业务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投标文件(如有);


(二)评级协议;


(三)评级业务相关收费凭证;


(四)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及相关机构提供的原始资料和补充资料;


(五)尽职调查工作底稿;


(六)评级报告,包括初评报告、各级审核意见稿和定稿;


(七)信用评审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和表决情况;


(八)所使用的用于支持评级观点及构成评级报告分析内容的内部研究报告及文件记录;


(九)公开披露的信息及向监管部门备案的信息;


(十)其他出具评级报告相关的文件或证券评级机构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文件。


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特别要求保密的文件,应当单独存档。


评级项目档案应当保存至评级协议期满后五年、评级对象存续期满后五年或者评级对象违约后五年,且不得少于十年。有条件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电子化存管制度,实现工作底稿的实时上传查证和工作留痕的完整记录。


第三节 跟踪评级


第三十条 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水平的影响,出具定期或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不定期跟踪评级自首次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进行,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明确不定期跟踪评级的启动程序与条件,并及时公布不定期跟踪评级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于存续期限超过一年的受评证券,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受评级证券存续期内每年至少出具一次定期跟踪评级报告,且在受评级证券或其发行人年度报告披露后3个月内披露。


未能及时公布跟踪评级结果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披露延迟公告,说明原因及跟踪评级结果的计划公布时间。


对于一年期内的受评证券,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正式发行后第7个月发布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使用主体评级报告发行证券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按评级协议约定进行跟踪评级,并在发行人年度报告披露后3个月内披露主体跟踪评级结果。


对于当年发行证券且评级对象年报已公布,若其证券正式发行时的评级报告未使用最新年报数据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年报披露后3个月内或证券发行后45个工作日内出具跟踪评级结果。


评级对象为资产支持证券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披露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第三十二条 定期跟踪评级时,项目组对评级对象最近一次现场考察与访谈时间超过 2年的,或项目组成员在上次现场考察后已全部更换的,应当对评级对象现场调查;项目组成员对评级对象最近一次现场考察与访谈时间未超过 2年且项目组成员在上次现场考察后未全部更换的,项目组可自行决定是否进行现场调查。不进行现场调查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采取视频调查、电话访谈、信函问询等有效方式组织尽职调查。


委托方不能及时提供跟踪评级相关资料的,证券评级机构可以根据自行收集的公开资料进行分析并据此调整信用等级。如无法收集到评级对象相关资料,证券评级机构可以终止或者撤销评级。


第三十三条 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应当根据评级对象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变化情况,以及前次评级报告提及的风险因素进行分析,说明其变化对评级对象的影响,并对原评级结果是否进行调整作出明确说明。


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应当不重复首次评级和前次评级的一般性内容,而应当重点说明评级对象在跟踪期间内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四条 评级有效期内发生可能影响前次评级结论的重大事项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评级对象为企业主体或其发行的公司债券的


1.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2.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3.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4.涉及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5.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划转、报废及资产重组的情况;


6. 发生原到期重大债务的展期情况;


7.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8.发生大额赔偿责任或因赔偿责任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且难以消除的;


9.发生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亏损或重大损失;


10.一次免除他人债务超过一定金额,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1.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2.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13.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14.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的事项;


15.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


1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可能影响企业经营状况的;


17.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情况;


18.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19.对外提供重大担保;


20.发生变更募投项目等情况(如有);


21.可能对企业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二)评级对象为资产支持证券的


1.未按计划说明书约定分配收益;


2.专项计划资产发生超过资产支持证券未偿还本金余额10%以上的损失;


3.基础资产的运行情况或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


4.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或者基础资产涉及法律纠纷,可能影响按时分配收益;


5.预计基础资产现金流相比预期减少20%以上;


6.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违反合同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7.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相关机构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8.管理人、托管人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发生变更;


9.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托管人等资产证券化业务参与人信用等级发生调整,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


10.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不定期跟踪评级结果发生变化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评级报告出具后的第2个工作日发布评级结果;不定期跟踪评级结果未发生变化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评级报告出具后7个工作日内发布评级报告。


第三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可以要求委托方或评级对象提供相关资料并就该有关事项进行必要调查,及时对该事项进行分析,据实确认或调整评级结果,并按照相关规则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七条 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可以不采取完整的评级报告格式,但应当明确说明触发不定期跟踪评级的原因、调查情况、调查结果以及涉及事件的具体情况对信用状况的影响。


第四节 评级终止或撤销


第三十八条 在下列情形下,证券评级机构可以终止或者撤销评级:


(一)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增信机构拒不提供评级所需关键材料或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二)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以不正当方式干扰证券评级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导致证券评级机构无法获取评级所需关键材料的;


(三)受评级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评级委托方不按约定支付跟踪评级费用的;


(五)因受评级机构被收购兼并、重组或受评级证券被转股、回购等,导致受评级对象不再存续的;


(六)证券评级业务不能正常开展的其他情形。


因上述原因终止或者撤销评级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公告原因,并不得退还已收取的评级费用。因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终止或撤销评级的,证券评级机构除按规定公告外,还应当加强对相关项目执业情况的内部检查并及时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协会报告。证券评级机构终止评级,应当公布最近一次的评级结果及其有效期,并说明该项评级此后将不再更新。


第四章  独立性要求


第三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利益冲突防范制度,识别、管理并披露开展评级业务中产生的利益冲突。


(一)明确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时可能导致利益冲突的情形,制定利益冲突的管理办法。


(二)建立防火墙制度、回避制度、分析师轮换和离职人员追溯制度,明确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从事证券评级活动时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证券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离职并受聘于其曾参与评级的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主承销商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检查其离职前两年内参与的与其受聘机构有关的信用评级工作。对评级结果确有影响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及时披露检查结果以及对原信用评级结果的调整情况。


高级管理人员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离职,应当遵守保密协议及向证券评级机构所做的其他承诺。


(四)建立利益冲突报告和披露机制,采用明确、简洁、具体、醒目的方式,全面、及时披露开展评级业务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潜在或实际利益冲突情形。


第四十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承接评级项目前进行利益冲突审查。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委托方或者评级对象存在《暂行办法》《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不得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第四十一条 评级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证券评级机构报告因其个人关系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三级审核人员及参会信用评审委员在参与项目之前,均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确保不存在利益冲突情形,并签署利益冲突回避承诺书;如存在利益冲突则主动申请回避。


第四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评级的独立性和客观性,确保评级不受评级委托方、受评对象、发行人、投资者及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影响。


证券评级机构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评级业务的独立性。


证券评级机构可聘请独立董事,保障监督职能的有效履行。


第四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确保证券评级业务部门在业务、人员、档案管理上与市场和咨询等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信用评审委员会主任不得在市场部门和评级部门兼任任何职务,市场部门人员不得兼任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


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不得担任本人作为项目组成员参与的评级项目的评审委员。


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与信用评级分析人员不得参与证券评级业务营销活动。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非评级业务的,非评级业务不得影响评级工作的独立性。


第四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任何与评级活动存在利益冲突的证券或衍生品交易。


证券评级机构实际控制人、股东在参与营销过程中,不得扰乱或妨碍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项目组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三级审核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及其直系亲属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不得买卖受评级机构或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发行或提供担保及其他支持的证券或衍生品。


第四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确保其信用评级分析人员的薪酬和考核不受该信用评级分析人员所评估的证券发行成功与否、评级机构从发行人处获得的收入高低的影响。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每年对其信用评级分析人员、其他参与评级过程的人员以及可能以其他方式影响评级过程的人员的薪酬政策及其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审查结果应当存档备查。


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四十六条 协会对证券评级机构执行相关法律法规、《暂行办法》《管理办法》和本规范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工作,提供相应检查所需材料。


协会对证券评级机构进行检查的内容可以包括:


(一)证券评级机构的备案情况;


(二)业务制度与内控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配备、执业行为、廉洁从业、评级程序、尽职调查、评级质量、信息保密、独立性、合规管理等情况;


(三)评级体系和评级方法的建立和完善、评级区分度偏离行业平均水平等情况;


(四)大跨度级别调整、更换评级机构后上调评级等情况;


(五)违反公平竞争政策的情况;


(六)披露和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七)存档备查资料的齐备与完整情况;


(八)协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七条 协会建立证券评级业务监测监控体系,引导行业加强数据治理和构建数据生态。


第四十八条 协会建立评价机制,制定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评价。


第四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违反本规范的,协会按有关规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库,被采取纪律处分的,将按规定记入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主动评级是指证券评级机构未经委托,主要通过公开渠道收集评级对象相关资料,并以此为依据对相关评级对象开展的信用评级。


证券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的,不适用本规范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第三章中的第三节、第四节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证券资信评级机构执业行为准则》《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评级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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