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现行有效
发文日期:
2023-10-20
发文字号:
中证协发〔2023〕205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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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信息披露指引

(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2023年10月20日发布并生效)


(中证协发〔2023〕20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务)的透明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深化债券注册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关于注册制下提高中介机构债券业务执业质量的指导意见》《证券市场资信评级机构执业规范》(以下简称《执业规范》)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根据《执业规范》第九条和本指引披露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证券评级业务、独立性以及评级质量等相关信息。


第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设置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并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证券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事项。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向协会报备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联络人相关信息。信息披露负责人信息发生变更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发生变更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协会。


第五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根据《暂行办法》《管理办法》《执业规范》和本指引对证券评级机构信息披露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证券评级机构及从业人员信息披露


第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自完成证券评级业务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披露下列基本信息:


(一)机构基本情况、经营范围;


(二)股东及其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股权变更信息;


(三)保证评级质量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评级报告采用的评级符号、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披露程度以反映评级可靠性为限,不得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妨碍创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基本信息;


(六)评级业务制度。


以上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后的情况、变更原因和对已评级项目的影响。


第七条 机构基本情况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员代码;


(二)公司法定中文名称;


(三)成立时间;


(四)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姓名;


(五)实收资本;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确认通过备案的时间;


(七)注册省市、地址及邮政编码、办公地址及邮政编码、公司网址、联系电话、传真、投诉电话、电子邮箱;


(八)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及公司治理情况;


(九)违法违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证券评级机构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第八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姓名、入职本机构起始时间、现任职务、任职起始时间、是否通过证券评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测试、证券从业登记编号。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号码。


第九条 信用评审委员会委员基本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姓名、入职本机构起始时间、现任职务、任信用评审委员起始时间、是否通过证券评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测试、从事资信评级业务年限、证券从业登记编号。


第十条 评级从业人员信息包括员工数量及人员信息,其中,人员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姓名、最高学历、入职本机构起始时间、现任职务、执业起始时间、是否具有3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证券从业登记编号。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还应当包括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号码。


评级从业人员发生入职、离职或者职务变动情况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履行必要程序后每季度披露评级从业人员的数量、入职人数、离职人数及离职率。


第十一条 评级制度包括评级业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其中评级业务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信用等级划分与定义、评级方法与程序、尽职调查、信用评审委员会、评级结果公布、跟踪评级、信息披露、业务档案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应当至少包括评级质量控制相关制度、防火墙制度、回避制度、分析师轮换制度、离职人员追溯制度、信息保密制度、合规管理制度、培训制度、廉洁从业制度、评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规范、数据库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证券评级机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事项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进行披露,并说明该事项发生的原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实际控制人、受益所有人、直接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


(二)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以及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


(三)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因执业行为与委托方、投资者发生民事纠纷,进行诉讼或者仲裁;


(四)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


(五)不再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六)证券评级机构做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七)证券评级机构就重大传闻进行澄清或证实;


(八)中国证监会、协会认定的其他可能对证券评级机构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三章 证券评级业务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及时披露证券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信息。证券评级机构披露的信用评级信息应当至少包括首次信用评级信息、定期跟踪、不定期跟踪及终止(提前全额兑付、到期正常兑付的除外)或撤销信用评级信息。证券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其他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时间。


评级对象为公开发行证券的,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其所评级证券发行公告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协会网站和证券评级机构网站披露首次信用评级信息。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正式向委托方提交跟踪评级报告的同时报送证券交易场所,通过协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按要求披露跟踪信用评级信息,证券评级机构通过其它渠道发布跟踪信用评级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上述指定渠道。跟踪信用评级信息原则上应当在非交易时间披露。


第十四条 在信用评级信息依法披露之前,除提供给委托方及评级对象、用于监管部门指定用途、用于评级协议中约定用途外,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信息保密义务,不得对外提供或泄露评级结果。


对上市公司或公开发行的证券进行评级,如评级结果全部或部分基于重大非公开信息,在评级结果公开前,除向该上市公司或证券发行人(发起人)、监管部门提供评级结果外,证券评级机构不得向特定对象选择性披露评级结果。


对非公开发行的证券进行评级,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按照评级协议的约定,决定是否披露信用评级信息以及披露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中国证监会及自律组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首次信用评级报告应当包括概述、声明、正文、跟踪评级安排和附录等5个部分。信用评级报告对外披露信息至少应当包括评级对象信用等级、评级项目组成员(注明项目负责人)、联系方式、出具报告的时间、本次评级使用的评级方法、评级模型打分情况、增信方式、主要信用提供方及受评债券的评级结果、重要的债券条款、募投项目情况(如有)、分年还本情况(如有)、债券购回情况(如有)、评级报告有效期、跟踪评级安排等。信用评级报告应当加盖证券评级机构公章,并由符合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签字。


信用评级报告应围绕评级方法阐述评级观点,明确说明级别给定依据。


信用评级报告中应当单独披露受评主体个体信用状况,最终评级结果考虑外部支持的,应明确披露外部支持提升情况,并详细说明支持依据及效果。如使用多种评级方法或评级方法过于复杂的,应予以必要解释,并说明不同评级方法对评级结果的影响(非公开发行的除外)。


第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则披露定期或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应在跟踪评级结果中说明上一次评级的评级结果、评级时间、评级有效期、本次评级结果调整或维持的理由。


定期跟踪评级报告要求比照本指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且应重点说明评级对象在跟踪期间内的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六条第(四)项的要求及时披露资产支持证券评级方法、评级模型和关键假设。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采用适当方式披露资产支持证券与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的评级标准差异及理由。证券评级机构应披露其所做的现金流分析以及压力测试等。


证券评级机构应说明资产支持证券评级结果的局限性以及核实所用评级信息时所受到的限制。


第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披露关注公告的,应当说明关注的事项、对受评级对象及其信用等级产生的影响和后续跟踪安排。


第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未按照跟踪评级安排及时披露跟踪评级信息的,应当在协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说明原因、计划披露时间、可能对受评级对象及其信用等级产生的影响。证券评级机构无法在计划披露时间完成跟踪评级信息披露的,应当在计划披露时间前公告。每次公告的计划披露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条 证券评级机构决定终止或者撤销评级对象评级的,应当公告原因、最近一次评级结果,并说明该评级自公告日起失效且此后将不再更新。


第二十一条 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更换证券评级机构后级别调整的,现受托证券评级机构还应当公布级别调整的原因及合理性分析。


第二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进行主动信用评级,应披露主动评级的评级方法、模型和程序,并在信用评级报告中明确说明该评级为主动评级。


第四章 独立性信息披露


第二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下列独立性相关信息:


(一)每年对其独立性的内部审核结果;


(二)证券评级分析人员轮换政策及执行情况;


(三)财务年度评级收入前20名或者占比5%以上的客户名单;


(四)证券评级机构的关联公司为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咨询服务的情况;


(五)证券评级机构为评级委托方、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相关第三方提供其他附加服务的情况。


证券评级机构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将前款第(三)项信息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的,可以不披露该信息。


第二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在协会、证券评级机构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他网站上以公告形式披露开展证券评级业务过程中实际及潜在的利益冲突、所采取的利益冲突管理、控制措施及可能导致的后果。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披露的实际及潜在的利益冲突情形按照《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执行。


第五章 评级质量信息披露


第二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分别披露季度末本机构公开有效的主体个体信用状况和最终信用等级分布情况。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将信用等级利差分析情况每季度通过协会网站和证券评级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采用历史违约率、等级迁移率等统计方法,对本机构出具的评级结果(含已公布的主动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并将评级结果质量统计结果每年度通过协会网站和证券评级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告。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将一年、三年、五年期的信用评级违约率和信用等级迁移情况以及统计口径和计算公式每年度通过协会网站和证券评级机构网站进行信息披露。


若由于评级的性质或其他情况造成历史违约率不适用、不具有统计意义或因其他原因可能误导投资者或社会公众的,证券评级机构应予以解释。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协会对证券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协会的自律管理,配合协会完成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任何个人、组织发现证券评级机构未按照本指引进行信息披露的,可向协会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未按本指引进行信息披露,协会按有关规定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和纪律处分,并记入证券行业执业声誉信息库,被采取纪律处分的,将按规定记入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移交有关监管部门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债券评级信息披露规范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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