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8年7月23日至7月27日,发行监管部共发出两家公开发行可转债企业和三家首发企业的发审委工作会议审核意见,具体如下:
一、浙江伟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1.关于本次募投项目之瑞安市垃圾焚烧发电厂扩建工程PPP项目,请发行人补充提供PPP项目合同中约定的政府财政支出责任已经地方政府同意纳入中期财政规划并经相关人大审批通过的有关文件。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核查意见。
2.本次申报材料中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瑞安市垃圾焚烧发电扩建工程PPP项目相关政府支出是否纳入财政预算并经地方人大审批通过,《告知函回复》与《暂缓表决意见的核查回复》中的内容不一致,申报材料未见相关解释;(2)《暂缓表决意见的核查回复》中认为发行人除瑞安市垃圾焚烧发电扩建过程PPP项目外,不存在其他PPP项目;《告知函回复》中提到发行人至少还存在其他两个PPP项目;上述差异,申报材料未见相关解释。请发行人说明申报材料中存在上述差异的原因,请保荐机构、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请保荐机构、律师就本次再融资申报是否勤勉尽责出具专项说明。
二、桐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于2017年下半年开始筹划中期票据注册事宜,发行人称,在本次可转债发行前无发行中期票据的计划,仅将发行中期票据融资作为一个备用融资方案,并在告知函回复中称,如在本次可转债发行后发行中期票据,“公司承诺拟发行的该中期票据金额与本次已发行的可转债余额合计金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40%,确保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请发行人将上述承诺事项在《募集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三、无锡蠡湖增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就无锡市蠡湖铸业有限公司2016年6月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锡关缉查字[2016]1号)并受到相应处罚事宜,请发行人结合检察机关、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认定,说明招股说明书对该事件的信息披露是否完备、准确,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已采取充分有效的措施保护发行人利益不受损害。请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披露检察机关、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认定以及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采取的保护发行人利益的措施。
同时,核实招股说明书中主要原材料采购数量与主要原材料占主营业务成本数据的匹配性与准确性;涉及更正的,请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更正。
请保荐机构、申报会计师、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意见。
四、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请发行人:(1)结合中移创新产业基金(深圳)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移创新)派驻的董事黄海波在发行人董事会中实质性履行相关权利的情况,对比企业会计准则中对关联方的认定,说明中移创新和发行人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对发行人构成重大影响;(2)结合中国移动对中移创新的控制情况、对发行人的日常交易依赖性、公允性等方面,本着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说明中国移动是否和发行人存在关联关系;(3)前述事项是否已在招股说明书中充分披露。请保荐机构和申报会计师发表核查意见。如涉及到招股说明书及相关书面资料做相应修改的,请在会后意见反馈回复中列示招股说明书修改后的相关具体内容。
2.发行人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另一家企业杭州宏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杉科技)存在重叠供应商和客户情形。发行人未就与宏杉科技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是否存在利益输送或其他损害发行人利益的情形进行充分解释,未就防范前述问题提出令人信服的方案和计划。请发行人进一步说明解决前述问题的切实可行方案和计划,并在招股说明书中予以披露。
五、宁波兴瑞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请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宁波和之瑞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和之琪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和之智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宁波和之兴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宁波瑞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应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以及进行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理性。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