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需要提供收汇资料的情形有哪些?

出口企业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须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的为收取人民币),并按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未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除按规定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出口货物外,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需要提供收汇资料的情形: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在申报出口退(免)税时,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的规定提供收汇资料:
1.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为四类的。
2.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申报的不能收汇原因是虚假的。
3.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提供的出口货物收汇凭证是冒用的。

上述第1种情形自出口企业被主管税务机关评定为四类企业的次月起执行;第2种、第3种情形自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出口企业之日起24个月内执行。上述情形的执行时间以申报退(免)税时间为准。出口企业同时存在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执行时间的截止时间为几种情形中的最晚截止时间。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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