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共享汽车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否可以作为旅客运输服务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一、销售服务…… (六)现代服务…… 5.租赁服务。…… (2)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 按照标的物的不同,经营租赁服务可分为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和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 因此,共享汽车是按计时标准收取费用,属于有形动产经营租赁服务,不属于旅客运输服务,使用共享汽车取得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不可以作为增值税进项抵扣凭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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