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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1992-12-07
发文字号:
深证登字〔1992〕78号
发文机关: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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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上市A股股份登记和清算暂行办法

全文废止。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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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废止部分业务规则的公告(第二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发展区域化证券市场,根据深圳证券市场的有关管理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深圳市证券商(以下简称本地证券商)和深圳市以外地区的证券商(以下简称异地证券商),办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所有深圳市上市公司(以下称简本地上市公司)及深圳市以外地区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异地土市公司)A股的股份登记和清算,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是本地上市公司的法定股份登记处。异地上市公司的法定股份登记处应由所在地区以合法程序设立的登记机构或代理机构担任。


第四条登记公司是所有交易所挂牌交易A股的股份一级清算中心。


第二章 股份登记和托管


第五条在交易所上市的异地上市公司所在地区,应设立一个法定股份登记处或代理机构,负责该地区上市公司股份的发行登记及投资者通过该地区证券商买卖交易所所有上市A股的股份登记业务。


第六条没有异地上市公司在交易所上市,但有异地证券商代理买卖交易所上市A股的地区,该地区已设立股份登记处的,股份登记业务由股份登记处集中办理;尚未设立股份登记处的,股份登记业务由当地人民银行指定的一家代理机构集中办理。


第七条股份登记处或代理机构应为通过该地区各证券商买卖交易所上市A股的投资者建立股东代码,投资者取得的股东代码只限在该地区办理有关证券业务时使用。


第八条各股份登记处或代理机构办理股份登记业务记录的股东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股东代码、姓名、身份证号码、股东持有的各只交易所上市A股股份的名称及股数、托管证券商名称及代码、股东通讯地址,如利用当地银行通存通兑系统派发股息,则应记录股东在该银行的存款帐户。


第九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如采用实物股票形式,认购人按认购规则缴款认购,取得法定登记处签发的实物股票后,除限制交易的国家股和法人股外,可交易部分股份的持有人应于股票上市前办理股票的托管手续。


第十条办理股票托管手续,股票持有人须凭身份证、股东代码及股票,到所选定的当地一家证券商处填写股票托管申请书(顾客联)。


第十一条证券商收进的托管股票,应及时送法定登记处审查,经法定登记处确认后,取得其签发的股票托管确认书。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如采用非实物化形式,认购人按认购规则缴款时须选定当地一家证券商并将其名称填入有关认购表格。


第十三条证券商将认购资料送法定登记处审核。完成登记后,法定登记处应向有关证券商签发股票托管确认书。


第十四条证券商接到法定登记处的股票托管确认书后,即可为投资者打印存折。


第十五条法定登记处应为当地证券商开立股份托管登记帐户,并在该帐户下为所有选择该证券商托管股份和买卖交易所上市A股的投资者开设分帐户。


第十六条各地区的股份登记处,应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为当地证券商开立股份托管登记帐户,并在该帐户下为证券商所代理的投资者开设分帐户。


第三章 清算系统和共用代理人


第十七条登记公司清算系统是一个为交易所上市A股交易进行股份清算的电脑化记帐系统。参与证券商将名下股份存入登记公司清算系统,登记公司在清算系统内为每一参与证券商开立股份清算帐户。系统内收取或付出股份将通过电子记录以增减股份清算帐户余额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经托管后,证券商应于上市日十天前,将托管股份存入登记公司股份清算系统。


第十九条进入清算系统的股份必须以登记公司为共用代理人,即该等股份的名义持有人。以共用代理人作为清算系统内的股份登记持有人将不会改变股份的实际拥有权。


第二十条托管股份进入清算系统程序:


(一)证券商通知法定登记处,将其名下托管的股份过户,以登记公司为该等股份的名义持有人;


(二)法定登记处将托管股份过户登记到登记公司名下,应向登记公司签发股票或经双方协商、法律认可的股权证明文件;


(三)登记公司于收到法定登记处签发的股票或股权证明文件及各证券商托管股份清单后,即将股份记入各证券商的股份清算帐户,并向各证券商发出股份记帐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托管股份退出清算系统程序:


(一)提取股份的股东须于股份法定登记处开立股东代码;


(二)提取股份之股东于当地托管证券商处填写提取股份申请表一式三联,包括当地登记处联、证券商联、股东联、内容载有股东姓名、法定登记处所在地股东代码、股东身份证号码、提取股份名称、股数、提取原因等;


(三)当地登记处按提取股份数目核减股东分帐户股份后,向证券商签发股份变更确认书;


(四)当地登记处向登记公司提交股份退出清算系统通知书,列明托管证券商名称,股东姓名、股东在法定登记处开设的股东代码、身份证号码,提取股份名称、股数、提取原因等;


(五)登记公司于收到通知后,按提取股份数目核减该证券商清算帐户余额,向证券商签发股份记帐通知书,向法定登记处签发股份过户通知书;


(六)法定登记处将以登记公司名义持有股份中提取指定股数过户至股东名下,向股东签发股票或股份证明书,向登记公司签发股份过户登记确认书;


(七)法定登记处将股票或股份证明书邮给登记公司,登记公司将股票或股份证明书转交证券商由其向股东发放。


第二十二条共用代理人的职责:


(一)监管清算系统内的股份总额与法定登记处以登记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的股份总额;


(二)代表证券商收取上市公司分派的红利、股息及其他权益;


(三)按证券商的持股量分派红利、股息及其他权益;


(四)每月一次向各地区的股份登记处或代理机构收取共用代理人名下的实际持有人名册资料,提供给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法定登记处。


第四章 股份清算


第二十三条股份清算实行净额交收制度,登记公司将作为参与清算系统的所有证券商的对手方,承担向卖方证券商收取股份向买方证券商付出股份的责任,以保证股份清算持续顺利进行。


第二十四条证券商于交易所达成的各只上市A股的买进、卖出数目及净额,将由交易所于T日下午5:00前送到登记公司,以此作为股份清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T日下午7:00前,登记公司将每只股份应收取证券商的股份数目与应付予证券商的股份数目相抵销后的净额,通过电脑帐面的股份清算帐户以增减帐户余额方式完成股份清算。


第二十六条T+1上午9:00前,清算员到登记公司领取股份清算对帐单(以下简称对帐单),证券商应即时审查对帐单,如发现有任何错漏应立即提出,如该等错漏是由登记公司引起的,应即时查清并予以更正;如该等错漏是由交易所的成交资料引起的,证券商应即时与交易所核查,在登记公司未收到交易所发出的更正通知之前,登记公司将保持原有记录。


第二十七条异地证券商清算员于T+1上午9:00前到登记公司领取对帐单时,应把T日该证券商代理各机构投资者买卖交易所所有上市A股的详细名册以磁盘报送登记公司,名册内容包括证券商名称及代码、机构投资者名称及代码、股份名称及买卖股数。


第五章 过户登记


第二十八条异地证券商于交易所达成的股份交易,在完成股份清算后,其过户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T+1上午9:00前,清算员到登记公司领取对帐单,并立即将对帐单传回证券商本部;


(二)T+1上午11:00前,异地证券商将T日成交股份的对帐单及具体投资者的过户登记名册送所在地区股份登记处办理过户登记;


(三)股份登记处将登记公司签发的对帐单记录的股份买进、卖出数目与证券商送交的过户股份的买进、卖出数目核对无误后,于T+1下午5:00前完成过户登记;


(四)T+2证券商与投资者办理交割,打印股票存折。


第二十九条本地证券商于交易所达成的股份交易,过户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T+1上午9:00前,清算员将具体投资者过户登记名册以磁盘形式送登记公司;


(二)登记公司将交易所送来的本地证券商于T日成交的每只股份的买进、卖出数目与对应证券商送来的过户登记股份的买进、卖出数目核对无误后,于T+1下午5:00前完成过户登记;


(三)T+2证券商与投资者办理交割,打印股票存折。


第六章 分红派息


第三十条上市公司分红派息方案须经所在地区证券主管机关认可后实施,异地土市公司的法定股份登记处应将经证券主管机关认可的分红派息方案及时通知登记公司。


第三十一条以登记公司名义持有的股份,其红股、股息的收取和分派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异地上市公司于截止过户日前将现金股息总额划入其法定股份登记处指定银行帐户。法定登记处须于截止过户日后第二天,将截止过户日以登记公司名义持有股份所应收红股数目及现金股息按下列安排付予登记公司:


1、红股转入登记公司的股份帐户,并向登记公司签发股票或股权证明文件;


2、现金股息以票汇方式划入登记公司指定银行帐户。


(二)本地上市公司的分红派息由登记公司按证券主管机关批准方案办理,本地上市公司须于截止过户日前将现金股息总额划入登记公司指定帐户。


第三十二条登记公司按照截止过户日证券商股份清算帐户余额,计算各证券商应收取的红股数目及现金股息,按下列程序进行分派:


1、红股转入证券商股份清算帐户,登记公司向异地登记处签发红股登记通知书及向证券商签发红股记帐通知书,证券商在收到所在地登记处将红股记入投资者的股份登记帐户的确认通知后,即可为投资者打印股票存折;


2、现金股息以票汇方式由登记公司划入各登记处指定的银行帐户,由其向投资者派发。


第七章 股东名册


第三十三条证券市场区域化后,所有在交易所挂牌的上市公司A股的股东名册,将随着各地区投资者的买卖而分为以下两大部分:


(一)以投资者名义直接登记部分的股东名册,由法定登记处直接掌握;


(二)以登记公司(共用代理人)名义持有部分的股东名册,分散登记于各异地股份登记处或代理机构处。


第三十四条上市公司法定登记处有权要求登记公司提供以共用代理人名义持有股份的股东名册,各异地股份登记处或代理机构有义务向登记公司提供其掌握的股东名册。


第三十五条于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后,分红派息截止过户日及其它约定日期前,各异地股份登记处在接到登记公司要求提供股东名册的通知后,须在通知指定时间内将股东名册报送登记公司。各股份登记处或代理机构报送的股东名册由登记公司整理汇总后,提供给法定登记处。


第三十六条法定登记处将登记公司提供的以登记公司名义持有股份的股东名册,同以投资者名义直接登记的股东名册汇总后,即为上市公司完整的股东名册。


第八章 清算人员


第三十七条参与清算系统的证券商必须委派专职清算人员二至三人,并将清算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传呼机号码等以书面形式报送登记公司备案。清算人员须经登记公司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担任清算工作。


第三十八条清算员因故不能执行职责时,证券商须委派熟悉本业务的人员代替执行,并将人员变更情况以书面形式提前通知本公司。


第三十九条清算员必须在每个工作日依照规定时间到登记公司清算部办理清算业务。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者,按《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的有关规定,予以以下处罚:


1、罚款;


2、通报批评;


3、停止提供股份清算服务。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登记公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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