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要素
效力注释:
全文失效/废止
发文日期:
2016-09-30
发文字号:
上证发〔2016〕49号
发文机关:
上海证券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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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变更证券简称业务指引

全文废止。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业务办理>的通知》(上证函〔20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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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参见:《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2号--业务办理>的通知》(上证函〔2022〕3号)。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证券简称变更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市公司向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申请变更证券简称,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上市公司因主营业务调整、控制权变动或经营发展需要等实际情况,可以向本所申请变更证券简称。


变更的证券简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反映公司主营业务、商标或品牌等与公司经营特点有关的要素。 


第四条上市公司的证券简称应当全部或部分取自企业全称,由3至4个汉字组成,不得超过8个字符。确有必要使用英文等特殊字符的,应当披露具体理由,不得超过20个字符。


第五条上市公司的证券简称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含义清晰、指向明确,不得利用变更证券简称误导投资者;


(二)具有明显辨识度,不与已有证券简称过度相似;


(三)不得使用过于概括、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的区域性、行业性通用名词;


(四)不得存在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形。


第六条上市公司未变更企业全称、未调整经营范围或未修改公司章程的,原则上不得变更证券简称。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充分披露理由。


第七条上市公司通过并购重组、对外投资等方式开展新业务,但相关业务尚未取得营业收入的,公司不得将该业务及其行业相关名称用作证券简称。


上市公司开展新业务已取得营业收入,但相关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比例低于30%的,原则上不得将该业务及其行业相关名称用作证券简称。确有必要使用的,应当充分披露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八条上市公司变更证券简称,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同时变更公司全称的,还应当按规定将变更全称事项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第九条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变更证券简称议案的,应当披露下列事项:


(一)董事会的审议情况;


(二)变更证券简称的具体理由;


(三)证券简称与公司主营业务的关系;


(四)相关风险提示;


(五)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条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董事会审议变更证券简称的公告时,同时向本所提出变更证券简称书面申请。本所在五个交易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公司可以办理实施证券简称变更。


公司办理实施证券简称变更的,应在变更日前三个交易日发布相应的变更实施公告。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变更证券简称不符合本指引要求的,本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予以改正。上市公司未按要求改正的,本所可以要求上市公司说明理由,在上市公司充分说明理由前,本所可以不予办理。


第十二条上市公司披露变更证券简称相关公告后,媒体、市场或投资者对上市公司变更证券简称提出质疑的,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上市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说明变更证券简称的主要情况和具体理由,并于次日公告。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本所还可以视情况对公司股票交易进行核查,并要求公司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上市公司变更证券简称未遵守本指引规定的,本所可以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视情况对公司采取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本所新上市公司确定证券简称,参照适用本指引。


第十五条本指引自2016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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