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3月31日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七届理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22年5月12日郑商发〔2022〕112号公告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市场调解活动,鼓励期货市场参与者利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促进行业自治、依法有序与社会和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期货纠纷调解工作指引》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郑州商品交易所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本委员会)是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理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开展期货市场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之间因期货交易、结算、交割或者其他相关业务活动产生的民事合同和侵权责任纠纷的,可以提交本委员会调解。
第四条 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员会调解的,适用本调解规则。但当事人就调解程序或者调解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五条 调解应当坚持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原则,根据事实公正、公平、独立、合理地解决纠纷。调解活动不得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本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案件。
第七条 本委员会开展期货纠纷调解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
调解员劳务费用和专家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或者参照商事调解行业标准缴纳,调解过程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实报实销。对中小交易者的调解申请,本委员会不收取调解受理费。
第八条 本委员会设置调解员名册,聘请品行端正、公道正派、具备相关工作经验和专业技能、无违法或者重大违规行为的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各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工作人员,期货市场机构专家,法官,注册会计师,律师,高校学者等成为调解员,并向社会公示,公示可以通过交易所网站和中国投资者网进行。
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也可以在调解员名册之外共同选定调解员。
第九条 本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交易所法律部门,负责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二章 当事人申请调解
第十条 当事人向本委员会申请调解,需要提交:
(一)调解申请书,内容包括:1.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文件、会员名称、客户编码、住所或联系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2.明确、具体的调解请求及争议的事实。
(二)有关文件和证据材料。
(三)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被申请方收到本委员会通知后,需要在10个工作日内向本委员会提交:
(一)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本委员会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对申请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三)其认为适当的文件和证据材料;
(四)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对于以下纠纷案件的调解申请,本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纠纷案件不属于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或者可能违反本规则第五条的;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被申请方不同意调解的,但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应当参与调解程序的除外;
(三)当事人未能提交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文件;
(四)同一纠纷已进入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但人民法院依据多元纠纷化解机制转交本委员会调解的除外;
(五)同一纠纷已由其他调解组织受理的;
(六)同一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者其他具备法律效力的处理结果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的情形。
本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方和被申请方材料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本委员会将向各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及本调解规则。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提交案件材料一式三份,调解员与本委员会各留存一份,并送对方当事人一份。当事人人数超过二人或者调解员人数超过一人的,增加相应份数。
第三章 委托或邀请调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就本规则第三条所属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本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诉前调解。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委托调解的,应当在《诉前委托调解建议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当事人诉讼纠纷已进入审判程序的,经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本委员会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诉中调解。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委托调解的,应当在《诉中委托调解建议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诉前或者诉中委托调解的,本委员会收到人民法院出具的《委托调解函》,以及起诉状副本及其他案件材料后,在3个工作日内确定调解员,及时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八条 当事人诉讼纠纷已进入审判程序的,本委员会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邀请共同进行调解。
本委员会在收到人民法院《协助调解函》后,及时安排调解员到人民法院参加调解。
第十九条 经当事人同意,本委员会可以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以外其他机构的委托或者邀请进行调解。
第四章 调解工作规范
第二十条 本委员会根据纠纷具体情况及复杂程度决定由1名调解员进行独任调解或者由3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庭进行调解。
由独任调解员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1名调解员。协商不成的,由本委员会指定。
由调解庭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员会指定1名调解员。第3名调解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指定。第3名调解员是首席调解员,主持调解庭的程序活动。
当事人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员会指定调解员的,由本委员会指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委托本委员会代为选定调解员。
除回避情形外,当事人不同意本委员会指定或者代为选定的调解员的,视为撤回调解,调解程序终止。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独立、公正调解的;
(四)接受过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请客、馈赠或者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可能对调解员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调解员是否回避由本委员会决定,回避审查期间调解员暂停参与调解工作。调解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则重新选定或者指定调解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并应当向本委员会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一致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等情形的除外。
当事人可以声明有关提交调解的材料仅供调解使用。经当事人申请,调解可以不作笔录。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本委员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过程的人员对于调解事项负有保密义务,但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向相关有权机关提供或者在隐去当事人身份信息后用于宣传研究等情形除外。
调解员可以将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陈述的有关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以便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相应说明。但作出陈述的一方当事人明确反对或者要求调解员予以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四条 调解程序自本委员会决定受理调解之日开始。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调解程序自本委员会接受调解之日开始。
第二十五条 调解可以采用现场调解、书面调解、网络调解、电话调解等方式开展。本委员会可以视情况确定调解方式。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应当公平、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
调解员可以在充分考虑案情、当事人意愿以及快速解决纠纷需要的情况下,采取以下方法进行调解:
(一)调解程序开始之后,调解员应当听取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以及被申请人的意见,并可以单独或者同时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调解;
(二)调解员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的,可以向他方当事人通报单独会见的情况,当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三)调解员可以对争议进行面对面的调解,也可以进行背对背的调解;
(四)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者口头的调解建议或者方案;
(五)调解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聘请有关专家就专业问题提供咨询建议或者意见;
(六)调解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
(七)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根据已掌握的情况,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八)经过调解,在当事人之间仍无法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调解员可以提出最后的建议或者方案;
(九)调解员认为合适的其他方法。
聘请行业专家如产生费用的,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除人民法院邀请共同调解外,调解在本委员会确定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经过调解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事人要求,由本委员会制作调解书并加盖本委员会印章,并由各方当事人签收。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经本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确认后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
诉前或者诉中委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本委员会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委托调解结果反馈函》,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要求出具民事调解书。
第二十九条 纠纷调解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结。调解期限届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本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解期限。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撤回调解申请或者不同意继续调解;
(二)当事人就调解费用不能达成一致;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自行和解;
(四)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且不同意延长调解期限;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声明终止调解程序;
(六)调解员在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声明继续调解已无意义的;
(七)其他本委员会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或者承认,以及将书面材料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或者证据。
当事人也不能要求调解员在前款程序中作为证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调解规则由郑州商品交易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调解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