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资建设项目是否可以按照建造合同模式确认收入? 背景:A公司2011年度所承建的B发电项目为总包交钥匙工程,合同额为1.66亿元,工期大致为1年左右。合同约定建设期业主仅支付4,800万元工程款,工程所需其余资金由A公司垫付,待该项目完工验收后半年内业主再将剩余的1.18亿元工程款付清。

一、是否符合收入准则中的“合同”标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第五条规定:“当企业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企业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1. 合同各方已批准该合同并承诺将履行各自义务;
2. 该合同明确了合同各方与所转让商品或提供劳务(以下简称“转让商品”)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3. 该合同有明确的与所转让商品相关的支付条款;
4. 该合同具有商业实质,即履行该合同将改变企业未来现金流量的风险、时间分布或金额;
5. 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对价“很可能收回”是会计准则意义上认可“与客户之间的合同”成立的前提之一,因而是确认收入的前提条件之一。本项目属于A公司垫资建设,因此如果对发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意愿和财务能力有疑问,则在对可确认的合同收入金额进行计量时,应谨慎考虑这一因素的影响;如果这一疑问的影响不重大,则可以继续执行“五步法模型”的各后续步骤。
二、合同中重大融资成分的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第十七条“合同中存在重大融资成分的,企业应当按照假定客户在取得商品控制权时即以现金支付的应付金额确定交易价格。该交易价格与合同对价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
该合同具有重大融资成分,应在建设期间内按照现金支付的金额确认建造收入,该金额与合同对价之间的差额,在建设期间和后续还款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融资利息收入。
三、合同中有几个单项履约义务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第十一条“企业向客户承诺的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作为可明确区分商品:
1. 客户能够从该商品本身或从该商品与其他易于获得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
2. 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可单独区分。
下列情形通常表明企业向客户转让该商品的承诺与合同中其他承诺不可单独区分:
1. 企业需提供重大的服务以将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整合成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2. 该商品将对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予以重大修改或定制。
3. 该商品与合同中承诺的其他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
A公司为客户承建发电项目总包交钥匙工程,依据合同,A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是一项将各个分包工程项目(投入)整合为发电项目(组合产出)的服务,各个分包项目之间风险不可区分,因此在该合同中,A公司只有一个单项履约义务。
四、属于在某一时段还是某一时点确认收入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第十一条:“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否则,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履约义务:
1. 客户在企业履约的同时即取得并消耗企业履约所带来的经济利益。
2. 客户能够控制企业履约过程中在建的商品。
3. 企业履约过程中所产出的商品具有不可替代用途,且该企业在整个合同期间内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
具有不可替代用途,是指因合同限制或实际可行性限制,企业不能轻易地将商品用于其他用途。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款项,是指在由于客户或其他方原因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企业有权就累计至今已完成的履约部分收取能够补偿其已发生成本和合理利润的款项,并且该权利具有法律约束力。”
该发电工程项目是在客户的场地上建造,在建造的过程中,客户就能控制在建的项目,因此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A公司应在建设期间内按照履约进度确认收入。
综上,本项目为包含融资成份的在某一时段内履行履约义务的合同,建议比照BT模式进行会计处理。BT模式是“建造合同(原准则下)+融资服务”两者的结合体,这种情况在企业的经营性项目建设中也有见到,即通常所称的“带资建设”。项目中投资方(兼承建方)的会计处理的基本要点是:在建设期间按照履约进度确认建造收入,在建设期间和后续还款期间确认融资利息收入。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5、11、17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