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乙方同时提供施工服务及材料设备销售时,乙方是否可以按照商品销售及提供劳务作为两项或多项履约义务,分别确认收入? 背景:A公司、B公司(A与B为合并范围内关联方)及某德国公司作为联合体与越南某企业签订某燃煤火电厂项目的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和供应、交付、施工和安装、测试、试车和培训的总承包合同。后期在合同执行过程中A公司主要负责工程建设施工和安装、测试、试车等工作,B公司负责设备供应及交付。现A公司按照完工进度百分比法确认收入,B公司按照设备交付占总合同金额的比例确认收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乙供材方式开展项目工程,施工方能够清晰计算并划分设备采购、交付及对应工程项目进度的核算。
一些合同中,乙方在提供建造服务的同时提供材料或设备,此时需要考虑该合同中的不同承诺(建造服务和销售材料设备)构成几个单项履约义务。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十条规定,通常来说,客户能够从乙方提供的建造服务和材料设备本身或与其他易于获得的资源一起使用中受益,满足了上述准则第十条(一)的标准;但是否满足(二)的标准,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考虑企业在合同中承诺转让的究竟是每一单项商品,还是由这些商品组成的一个或多个组合产出。很多情况下,组合产出的价值应当高于或者显著不同于各单项商品的价值总和。不同的合同案例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背景具体分析。
另外需要提示注意的是:如果商品销售和建造服务合起来构成单项履约义务,且该项履约义务系在一段时间内履行的,则对于外购商品部分,在计量履约进度时应采用“调整投入法”。如《〈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应用指南》所述:“当企业已发生的成本与履约进度不成比例,企业在采用成本法确定履约进度时需要进行适当调整,通常仅以其已发生的成本为限确认收入。对于施工中尚未安装、使用或耗用的商品(本段的商品不包括服务)或材料成本等,当企业在合同开始日就预期将能够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时,应在采用成本法确定履约进度时不包括这些成本:第一,该商品或材料不可明确区分,即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第二,客户先取得该商品或材料的控制权,之后才接受与之相关的服务;第三,该商品或材料的成本相对于预计总成本而言是重大的;第四,企业自第三方采购该商品或材料,且未深入参与其设计和制造,对于包含该商品的履约义务而言,企业是主要责任人。”
1.《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第14号——收入》(2017年)
2.《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1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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