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下案例,集团重组设立一个新的主体,以便于将该集团的一部分予以出售,就可以认为该新主体的建立及其取得集团中拟出售的组成部分表明控制是“暂时性”的吗? 例:A集团公司与B集团公司实行联合重组,依法新设立C集团公司,A集团公司与B集团公司作为C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进一步优化联合重组后C集团公司的各项资源配置, C集团公司成立后,即对下属上市公司——D公司(在C集团成立前原属于A集团)进行资产重组,将D上市公司的原有业务及相关资产置换出D公司,并将C集团下属三家子公司(在C集团成立前原属于B集团)的100%股权置换入D公司。该项重组的完成日(合并日)为2011年6月30日,距离C集团公司的注册成立日不满一年。

不能。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规定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尽管这一问题的关注点是在于有新主体参与这一事实,但这一决定确认了以下的观点,即意图出售并不意味着控制是暂时性的,并且“合并之前即已存在的对参与合并各方的控制”也是必须加以考虑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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