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处室(局、分局)、信息中心:
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67号)等规定,现就做好市本级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自2006年5月1日起(费款所属期),对市本级所有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对市本级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环节、地点、征缴期限与“三税”的规定一致。
三、对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代收、代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应同时代扣、代收、代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四、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时,应执行以下政策:
1.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2.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3.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4.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随“三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不予退(返)还;
5.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五、对已按老办法申报缴纳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应在7月份征期申报缴纳时一次性进行调整清算,缴纳不足部分应予补足;超过应纳部分,抵扣7月份应缴费款,抵扣不完的,根据缴费人申请,可以留下期抵扣或退还缴费人。
六、企业按规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对本通知下发前已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应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局信息中心统一调整费种登记。即:将教育费附加的费率由原来的4%调整为3%;增加“地方教育附加”登记,费率为2%。
对本通知下发后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应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费种登记。
八、停止执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发〔1992〕349号)等我省各项有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政策。取消对设在城市(包括县城)范围内的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4%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计征办法。
九、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各分局要通过办税服务厅、局征管处要通过12366特服语音热线、局办公室要通过财税网站等渠道及时对政策的调整加以宣传。使广大缴费人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办理缴费申报前了解政策调整的有关内容,以保证地方教育附加的开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停征及教育费附加费率的调整等工作的顺利有序开展。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