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根据深人银发字(1991)第271号文件关于“外地金融机构入市除应有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外,还需经深圳证券交易所批准”的精神特拟《深圳市外地金融机构入市管理试行办法》。
此“办法”起草的构思要点如下:
体现进一步开放、搞活的精神;同时体现“两手抓”方针,即大胆吸纳外地机构入市,又加强必要的监管,防止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使此项工作一开始就步入良性运转。
几经修改,并征求我所部分专家组成员意见。
现报市人行,请予审批。
深圳证券交易所
1992年04月28日
第一条外地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系指非银行性质的信托投资公司、信贷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公司及证券公司、国债经营机构和金融类基金组织等。机构入市系指机构在获得其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核准的前提下,参与在本所挂牌的有价证券异地交易的活动和经本所核准成为本所的外地会员并且参与异地交易的活动。
第二条机构入市必须具备投资证券的资格。此资格的含义是:
1.机构所持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标有投资有价证券的经营范围;
2.整顿流通领域公司后通过验收保留下来的机构;
3.在当地信誉良好;
4.为独立的企业法入;
5.申请入市的前一财务报告年度无亏损记录;
6.有合格的专职证券从业人员和技术装备;
7.在深圳派驻有人员的机构须有固定的联络地址、电话等。
第三条机构入市审批程序:
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本所审查,审查合格后签发入市通知书;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本所向证券主管机关备案;机构入市。
第四条申请机构入市须提供以下文件:
书面申请;
上级机构批准其参与深圳证券投资的文件;
最近核发的金融、证券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加盖公章);
当地主要往来银行名称及帐号;
法入代表证明和法人委托书;
机构公章、财务专用章和经手人章印模;
从业人员签字样本(加盖公章)。
申请会员资格的,所提供资料在以上基础上稍有增加(详见申请会员资格提供资料目录)。
以上文件及资料提供一式三份。
第五条机构提供的申请入市资料内容必须真实、有效,不得有任何虚假、遗漏。
第六条本所在机构提供齐备第四条规定的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机构在接到本所签发的入市通知书后应即填写入市登记表。
第八条机构凭本所签发的入市通知书到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办理股东代码卡和到银行开户。机构应将股东代码卡复印件及开户行、帐号记录送达本所。
第九条深圳各证券经营机构只接受由本所签发入市通知书的机构入市,只能通过备案后的帐户进行结算,不许以任何形式搞帐外账和小金库,不许借用机构名义为个人卖买证券,不许同深圳、外地和境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合伙经营证券。
第十条机构入市参加证券异地委托买卖业务者,应遵循深圳证券主管机关关于异地委托交易的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入市机构必须接受原派出地区主管机关的管辖,接受原派出地审计、工商和税务等机关的管理。
第十二条机构不得在深圳避税。
第十三条机构入市资金应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机构入市开展自营业务应同委托业务分开操作、统计和结算。机构入市自营业务同委托业务不准在一个营业部内进行。
第十五条机构入市须向本所缴纳市场调节基金。中央部委设立的金融机构一次性缴纳市场调节基金八十万元;省、市、自治区(含计划单列市和跨地区的机构》一次性缴纳市场调节基金六十万元;其它机构一次性缴纳五十万元市场调节基金。市场调节基金本所核准入市时汇入本所指定的帐号。机构退出深圳证券市场,在办理完毕消户手续后,可将市场调节基金连同利息调走。《深圳市证券市场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基本条则也适用于此类调节基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深圳各证券经营机构每月五日前将上月份外地机构入市成交统计如实填报本所。
第十七条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入市的机构,务必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前来本所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本所定期向证券主管机关报告机构入市的重要情况,及时同各证券经营机构保持经常的业务联系,倾听机构的建议、意见乃至批评。
第十九条本所异地会员宜从入市机构中择优产生。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新接纳的异地会员。
第二十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者,本所不予受理申请或退回入市申请。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者,立即停止入市,并且分别不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采取(1)通知内地派出机关和深圳证券主管机关;(2)责成有关证券公司(部)清理机构的帐目;(3)提出处罚意见,交有关部门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者,立即停止入市。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者,除停止入市外,将会同当地税务部门向机构追讨税款及罚金。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者,按照“暂行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者,停止机构入市,并加以整顿,直至自营业务同委托业务真正分离以后方可重新入市。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者,停止机构入市,直至足额市场调节基金缴纳完毕为止。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者,逾期递送报表者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1)批评;(2)警告;(3)停止接受机构入市追索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有意制造假象谎报统计者,除立即停止接受机构入市外,同时报告深圳证券主管机关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者,停止机构入市,并责成有关证券公司(部)清理机构的帐目,直至补办完毕手续为止。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批准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