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在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时扣除的项目有哪些?

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时,可扣除项目内容需按照新建房、旧房区别扣除,旧房又需要按照能否取得评估价格区别扣除。纳税义务人按照自身情况判断适用条件,按照下面规定执行:
一、新建房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包括利息支出、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上述“(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房地产开发成本”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上述“(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房地产开发成本”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上述“(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二)房地产开发成本”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二、能取得评估价格的旧房(存量房)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三)相关规定允许扣除的评估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不含契税,因为契税入资产成本,上述评估价格已经包含契税)
三、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旧房(存量房)转让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扣除项目:
(一)购房发票金额
(二)发票加计扣除金额
1、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2、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3、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三)购房契税。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十一、十二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六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七条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
7.《关于修订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总函〔2016〕309号)附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