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未取得产权证明、属于人防工程的车位等设施,如何确认其以租赁等名义取得的收入? 背景:房地产公司销售的未取得产权证明、属于人防工程的车位,租赁合同注明的是租赁费6万元,租赁期间20年,租赁期满后由租赁方无偿使用。该房地产公司系项目公司,存续期可能较短,待该地块开发、销售完毕后就会关闭。 本案例中假设相关的合同安排都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年)》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商或经销商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在租赁期开始日,该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租赁收款额按市场利率折现的现值两者孰低确认收入,并按照租赁资产账面价值扣除未担保余值的现值后的余额结转销售成本。
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人为取得融资租赁发生的成本,应当在租赁期开始日计入当期损益。”
本案例中,承租人不仅在租赁期20年内可以无偿、独占使用该特定车位,而且在租赁期20年满后,该车位继续由承租人无偿使用,即使用权年限已几乎涵盖该车位使用寿命的全部,故判断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几乎全部风险和报酬实质上转移给了租赁人,因此该租赁属于“融资租赁”。房地产销售公司既是生产商又是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应按照上述租赁准则的规定,在租赁开始日,按照车位的公允价值和租赁收款额按市场利率折现的现值两者孰低确认收入,按照租赁资产账面价值扣除未担保余值(如有)的现值后的余额结转销售成本。如果租赁费是租赁开始日一次收取的,实际上车位的公允价值和租赁收款额的现值是相当的。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2018年)第42条

202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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