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客户托管人员的托管费采用总额法还是采用净额法确认收入?如果采用净额法,为托管人员支付的工资是否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如果采用净额法,在编制现金流量表时,为托管人员支付的工资,如何填列? 背景:A公司(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资质)为客户B公司托管了200多人,收取4%的托管费。被托管人员从事的工作是为B公司进行设施维护。这些被托管的人员和A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一年一签),A公司为这些人支付社保;同时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规定,A公司对托管的维护人员,既不负责招聘、培训,也不负责管理,并且不承担相关人员的工作或其他方面的风险,也不能决定其劳动报酬;被托管人员的实际费用由B公司承担,一旦发生事故,由A公司进行协调,所发生的费用由B公司承担。一般每月B公司将工资、社保加托管费支付给A公司。

1.关于A公司应采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确认收入的问题
在本案例中,基于以下因素,我们认为A公司应采用“净额法”确认托管费收入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1)在托管合同中,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特定商品是“托管人员”这一劳务服务。A公司自身不能向B公司提供设备维护的劳务服务,同时由于托管人员的招聘、培训、管理等是由B公司而不是A公司负责,因此A公司不能主导托管人员的劳务,托管人员并不是代表A公司向B公司提供劳务的。实务中,在做出此项判断时,还应考虑:
①托管合同和劳动用工合同的期限、人员规模等是否匹配,例如劳动用工合同与托管合同的起止期限是否基本一致(每次随着托管合同的重新签署,相应重新签署相应期限的劳动用工合同);是否根据B公司的维护工作量确定托管人员规模;等等,从而A公司托管人员的规模系完全对应于B公司对维护工作的需求,A公司不承担人员闲置的相关风险,不承担冗员的成本和风险。如果,A公司签订托管合同的人员,大于劳动用工合同的人员,期限也长于劳动用工合同,有可能表明,这些托管人员是由A公司负责管理和指派的,A公司负责将其安排到B公司或其他公司,代表A公司提供服务,此时,有可能表明A公司能够主导托管人员,此种情况下,A公司属于主要责任人(实务中需要具体合同条款具体分析)。
②对被托管人员的管理责任和处分权限。例如,被托管人员的日常工作是否完全系遵循B公司的安排和指令进行,A公司不参与对人员的日常管理;对被托管人员的考核、处分决定是否实质上系由B公司作出,A公司的考核、处分权仅仅是形式上的;如果某一被托管人员因违反B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处分直至除名,A公司是否也将对应地对其采取扣发工资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应处罚措施;等等,从而就经济实质而言,被托管人员应视作B公司而不是A公司的“职工”。
(2)根据签订的补充协议,托管人员出现的风险最终由B公司承担, A公司不承担交易后果。也就是说,从B公司的角度分析,托管人员提供劳务的可接受性是由B公司自己承担。因此,A公司并不承担主要履约责任,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交易主体。
(3)B公司支付给托管人员的工资、社保金额,由B公司确定,A公司没有决定权,所赚取的托管费是确定比例计算的。
总之,A公司对托管的维护人员,既不负责招聘、培训,也不负责管理,并且不承担相关人员的工作或其他方面的风险,也不能决定其劳动报酬,综上所述A公司为B公司托管维护人员并支付其工资的行为实质上很可能是一种代收代付行为,采用“净额法”确认收入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2.采用净额法,A公司的相关核算:
在净额法下,A公司应按照收取B公司的托管费(净额)确认为“营业收入”。由于被托管人员被视作B公司而不是A公司的“职工”,相应地,对于A公司而言,其支付被托管人员薪酬和为被托管人员缴纳社保属于代收代付性质,不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而应当通过“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往来科目核算。
在净额法下,在A公司现金流量表列示中,其支付给托管维护人员的工资、为被托管人员缴纳的社保等,不应作为“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而应作为“收到(或支付)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列示。同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524页,“代客户收取或支付的现金以及周转快、金额大、期限短项目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也可以按照收支的净额列报。从B公司收到的托管款项中,属于应按净额确认收入的托管费收入的部分,列报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其余对应于被托管人员薪酬、社保的部分列报于“收到的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中。
如果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在B公司拨付相关托管款项前,劳动用工合同约定的付薪日已到,A公司依据劳动用工合同先行支付薪酬的,则A公司的报表上将同时出现“其他应收款——B公司”和“其他应付款——代付托管人员薪酬”。这两项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债权人/债务人不同,因此不能互相抵销列报。

1.《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十五章

2.《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34条

202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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