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居间人的情况下,销售收入是否可以在货物发出时确认? 背景:制药企业一般的销售模式为向医药经销单位销售药品,由医药经销单位再向医院等地销售,即“两票制”。由于医药行业禁止向个人销售药品,但是个人又有销售渠道,因此A制药企业与个人签订居间人合同,由这些个人寻找医药经销公司,A制药企业(甲方)与个人(乙方)和医药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形式上由甲方和丙方结算,但是丙方又委托乙方全权办理。货物运输一般由甲方和运输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将货物运输至地市级城市。甲方、乙方和丙方签订的协议有关收入条款为: 1. 丙方在销售甲方产品时,需通过乙方与甲方代为联系,乙方作为丙方的担保代理人,连带承担丙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对丙方拖欠款项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 丙方全权授权乙方代其履行与甲方结算(收款与付款)的义务;因乙方对丙方承担履行本合同的担保责任,当甲方开具发票给丙方,且尚未收到丙方货款时,丙方应付甲方的货款从乙方的担保款中直接划转,当乙方担保款额不足的情况下,甲方直接向乙方追偿相应欠款,并不再向丙方追偿;同理,丙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超出甲方给丙方的已开票额,丙方同意此部分款项归乙方所有。由此产生的纠纷,由乙、丙方承担,不追溯至甲方; 3. 丙方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完成验收,逾期视为已经通过验收; 4. 甲方不受理非质量问题的退、换货; 5. 甲方应提供合格的产品,经地级市以上药检部门检定确认因质量引起的退货,所发生的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 6. 除甲方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形以外,甲方货物一经发出,不接受乙方的退货,该货物所有权的主要风险和利益转移给乙方,乙方必须全部承担按本协议价格支付给甲方货款的责任。 另外,药品属于特殊商品,交给运输公司发往各地级城市,时间不长,同时运输合同约定在运输中由于运输公司原因运输公司赔偿。根据合同条款,药品质量是否有问题由地级市以上药检部门检定,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完成验收,逾期视为已经通过验收,特别是在居间人合同中约定:除下文第十条规定的内容外,甲方货物一经发出,不接受乙方的退货,该货物所有权的主要风险和利益转移给乙方,乙方必须全部承担按本协议价格支付给甲方货款的责任。

从合同条款分析,制药企业(甲方)将药品发送至丙方(经销商)的所在地,丙方应当在收到货物时完成验收,丙方完成验收后,非因药品质量缺陷,制药企业不接受其退、换货。即:在丙方验收药品之后,能够自主决定药品的下一步销售或处置,并能获取其全部经济利益(包括非药品质量问题引起的其他损失),因此,丙方验收通过后即取得了该药品的控制权,此时,制药企业应确认药品销售收入。另外,由于制药企业负责药品的运输,该运输活动是在药品的控制权转移给丙方之前发生的,因此运输活动不构成单项履约义务,而是制药企业为履行合同发生的必要活动,相关运输费用作为销售药品的履约成本。
此外,还需要关注乙方和丙方的付款意愿和能力,本案例中,如果经销商和居间人不具有足够强的财务实力,在产品售出之前有可能无法支付货款,由于不满足“合同”条件而不能按照收入准则的规范确认收入。直到后续阶段通过持续评估,判断乙方和经销商很可能支付合同对价(比如,药品已经实现最终销售并收回货款),再考虑收入的确认。
在除了“先款后货”以外的其他结算模式中,公司在确定收入的确认时点时(尤其是对作为居间人的个人发货时),都应关注经销商或者居间人是否具有足够强的财务实力。如果经销商或者居间人的财务实力较弱,需要将公司的产品售出后才有资金用于偿还货款的,则虽然合同约定了一旦发货即不再接受除质量问题以外的退货的条款,但由于该合同不满足收入准则规定的合同条件不能确认收入,直至经过持续评估认定符合合同标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第4、5、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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