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方合作制作发行电视剧,负责发行、且只获取固定收益的一方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背景:影视公司甲(本案例会计主体)拟参加投资一部电视剧,该剧总投资为2,000万元,由A公司负责制作,制作许可证上的制作方为某A公司,甲公司投资200万元,按20%收取固定回报,即40万元,投资结束后,可收回240万元。该剧的所有发行由各投资方委托给甲公司完成,发行许可证上的发行单位为甲公司,由甲公司直接向各电视台开发票,假如最终向各电视台卖了3,000万元,即甲公司开票开了3,000万元。该剧的制作由A公司全权负责,发行由甲公司全权负责,但甲公司无需对发行业绩承担责任,无论发行多少,甲公司只收取提供200万元资金的固定回报40万元,扣除全部发行收入应交的税金后,其余款项全部转给某A公司。

假设如背景资料所述,甲公司无需对发行业绩承担责任,且可以有合理的商业理由论证这一安排的合理性,则甲公司投入的200万元应视为一项债权性投资,按照其预计的投资回收时间确认为“其他应收款”(或其他流动资产)或者“长期应收款”(或者其他非流动资产、债权投资)。在借款期间,甲公司可按合同约定确认利息收入,但该40万元的固定回报并非可全部作为利息收入确认,其中有一部分应当视作甲公司后续发行阶段提供发行服务的劳务报酬。甲公司应当对该剧的发行成本进行合理预估,据此确定该40万元中应归属于发行劳务报酬的这部分金额,扣除归属于劳务报酬的部分后的剩余部分作为利息收入,在借款期限内逐期确认(或者,也可以先根据同等条件和期限的市场利率计算出该40万元中应在合作期内确认为利息收入的金额,扣除利息收入后的剩余部分为提供发行劳务的收入,在后续劳务提供时确认。这两种方法都可以使用,关键是看两者中哪一项更容易可靠确定)。
对于利息收入,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的规范确认;对于提供发行劳务的收入,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第十一条的规范,作为在一段时间履行的履约义务,按照履约进度在履约期间分期确认。其余发行收入款项属于代收代付性质,通过往来科目核算。

1.《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11条

2.《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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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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