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销售中,公司既为销售方,同时又为客户提供货款借款的担保时,应该如何确认收入?如何对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进行会计处理和信息披露? 背景:A公司以大型机械设备(挖掘机、装载机等)的销售为主营业务。在以下两种方式下,A公司为客户提供相关的担保: 1.客户支付一定首付款,剩余款项向银行贷款。 客户将首付款、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先支付给A公司,A公司留下首付货款,将剩余保证金等支付给银行,同时银行将剩余货款(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全额向A公司支付。客户的贷款由A公司向银行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若客户未按期归还贷款,需由A偿还逾期本金及罚息。A公司在整个交易中既是销售方也是担保方。 2.客户通过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由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购买方,购买A公司所售商品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客户。 客户将首付款、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先支付给A公司,A公司再转付给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协议签订后,租赁公司将全部货款支付给A公司,若出现融资租赁公司未及时放款,按期间计算,由客户垫付第一期应收款。A公司提供全额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若客户未按期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由A公司立即无条件偿还逾期租金及罚息。A公司在整个交易中既是销售方也是担保方。

在本案例中,重点判断“企业因向客户转让商品而有权取得的对价很可能收回”条件是否满足:
鉴于款项已经实际收到,因此实际上是判断因承担担保责任等原因导致经济利益流出的可能性。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可能性是来源于客户对银行或者租赁公司的违约风险,与企业直接向同一客户以同等条件分期收款销售货物的情况下所承担的信用风险没有本质区别,也就是:在这两种销售模式下,A公司承担的来源于客户的信用风险水平并不高于不通过银行或租赁公司而直接向该同一客户采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时的信用风险水平。并且由于引入了银行和租赁公司的信贷审查机制,可以使风险控制在一定的较低水平之内,因此可以合理保证上述第(五)项条件在货物发出时可以满足。因此,该合同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规定的合同标准,可以在商品控制权转移给客户(实物已经交付,客户能够主导其使用并获得其全部经济利益)时确认收入实现。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17年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A公司对于在这一过程中对银行或租赁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属于财务担保合同,应当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并可利用银行、租赁公司提供的相关还款资料、借款人财务信息资料等信息、标的设备的状态和目前二手市场交易情况等因素以及相关的前瞻性信息谨慎估计,并计提预计负债。
A公司应当建立相关的信贷风险控制制度,以便对可收回金额作出合理估计,必要时可聘请银行或租赁公司等中介机构协助测算。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应对计提坏账准备和确认预计负债的会计估计可能与最终结果存在重大差异的情况,在“重大会计估计和判断”部分中作出特别声明和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5条

2022-04-27
202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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