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同一纳税年度的境内外所得加总为正数的,其境外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由于上述结转弥补的限制而发生的未予弥补的部分,称为“非实际亏损额”,今后在该分支机构的结转弥补时不受5年期限限制,这句话该如何理解?

1、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零或正数,则其当年度境外分支机构的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举例】居民企业 A 境内所得 100 万元;境外分支机构 B 亏损 65 万元。A 企业境内外净所得=100-65=35(万元)。
则:当年 A 企业在我国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100×25%=25(万元)
境外 B 机构的 65 万元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2、如果企业当期境内外所得盈利额与亏损额加总后和为负数,则以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额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实际亏损额,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进行亏损弥补,未超过企业盈利额部分的非实际亏损额仍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
【举例】居民企业 A 境内所得 100 万元;境外分支机构 B 亏损 140 万元。A 企业境内外净所得=100-140=-40(万元)。当年 A 企业在我国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100×25%=25(万元),境外 B 机构的 100 万元亏损可以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而超过 100 万元境内盈利的 40 万元亏损一般用不超过 5 年的期限弥补。

《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三条 第一款 第(五)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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