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分公司之间调拨货物增值税需要视同销售吗?

一、总分公司之间调拨货物用于销售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
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规定“纳税人以总机构的名义在各地开立账户,通过资金结算网络在各地向购货方收取销货款,由总机构直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具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规定的受货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向购货方收取货款两种情形之一,其取得的应税收入应当在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综上,总分公司之间调拨货物是否视同销售,关键看分公司调拨货物是否以销售为目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二、总分公司之间调拨货物用于销售,不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情况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综上,总公司调拨商品给分公司, 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与总公司在同一县市,由总公司调拨商品给分公司,总公司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与总公司不在同一县市,由总公司调拨商品给分公司,总公司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2、接上面的结论延伸一下,如果总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分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总公司购进货物后移交给分公司销售,总公司抵扣了13%的进项税,而分公司销售货物时只需按简易计征缴纳3%的增值税,根据现行优惠政策甚至可以免征增值税,那是不是意味着增值税的抵扣链发生异常,总公司占了便宜!
当然不是,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也就是说,如果总公司把外购的货物移送给分公司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或免征增值税项目,总公司外购的进项税就不能进行抵扣。因此,总公司占不了便宜,也没有税收政策漏洞可钻。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资金结算网络方式收取货款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802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